(2017)冀06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沈辉、徐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辉,徐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辉,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辉(曾用名徐老黑),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沈辉因与被上诉人徐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上诉人之弟沈祥去世后,被上诉人称沈祥去世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2000元,而此情况因沈祥去世无从查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才出具本案涉及的欠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2.��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是凭借一张欠条而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被上诉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便认定案件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的欠条显示的日期是2008年9月9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徐艳辉辩称,因为上诉人欠我钱所以给我打了欠条,我并没有威胁他,当时是上诉人和他弟弟一起从我处拉货,所以我找他要欠款。徐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辉立即偿还货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沈辉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沈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艳辉多年来一直经营塑料交易市场,沈辉和其弟沈祥都曾到徐艳辉处拉塑料布,有时付现金,有时拖欠货款。后沈祥出车祸去世,徐艳辉催要欠款,沈辉在方顺桥派出所给徐艳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孔村徐老黑货款四万贰仟元正,沈辉,2008.9.9号”。一审法院认为,沈辉与沈祥从徐艳辉经营的塑料交易市场拉塑料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沈辉在方顺桥派出所给徐艳辉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条内容是沈辉真实意思表示,沈辉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徐艳辉持沈辉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沈辉给付货��并支付利息,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辉货款42000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沈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欠条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诉人起诉之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