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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与被告孙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孙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165号原告:王宁,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新疆金瑞通路桥公司员工,现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斌,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西湖镇龙口村村民,住裕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2005991885988。机构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庆,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54221140000056。组织机构代码证:72695157-7。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负责人:袁建新,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总经理。电话号码:1809930****、138993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客服部职员。原告王宁诉被告孙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告孙新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刘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483.92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新斌驾驶G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县S222线由北向南行至阳光商贸城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重伤。后经裕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了大笔的医疗费用,同时产生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重大损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依法分担,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孙新斌辩称,被告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对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新斌替原告王宁垫付医疗费7042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对原告王宁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医嘱天数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对原告王宁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医嘱天数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新斌驾驶新G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裕民县S222线由北向南行至阳光商贸城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裕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了医疗费用,同时产生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三被告依法分担,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原告王宁在裕民县人民医院门诊、兵团农九师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18天+11天=29天,住院期间29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30天共计59天需陪护1人,原告误工按照医嘱为209天。(1)原告用去医疗费88273.6元,(2)原告的误工费209天×167元/天=34903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20元/天=3480元,(4)原告的住院营养费29天×25元/天=725元,(5)原告的陪护费59天×167元/天=9853元。(6)原告到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拾级,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7)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8)原告进行的治疗、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为1269元,(9)原告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96752.92元为合理支出。另查,被告孙新斌替原告王宁垫付医疗费704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新斌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新斌已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所有费用共计196752.92元为合理支出。按保险责任划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4903元+陪护费9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等费用1269元)113574.32元。按保险责任划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所有合理支出费用196752.92元-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费用113574.32元)83178.6元。因被告孙新斌替原告王宁垫付医疗费70429.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从其承担的份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孙新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王宁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医嘱天数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等费用共计113574.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宁医疗费等共计12748.9元,给付被告孙新斌垫付(替原告王宁)医疗费70429.7元。三、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王宁已预交2255元,被告孙新斌已预交341元),由原告王宁负担1596元,被告孙新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