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956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福临镇西冲村新龙组。委托代理人熊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福临镇西冲村新龙组。被告宁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开慧镇清泰桥村清泰桥组。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无偿还能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吴某与宁某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宁某因买车向吴某借款33000元,但当时宁某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宁某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双方分手后,吴某找宁某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借款未果,遂要求宁某出具欠条,2016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宁某向吴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某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圆整(23500元整)”。出具“欠条”后,宁某未偿还分文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宁某向吴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其应偿还吴某借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吴某要求宁某偿还23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某辩称的其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立即偿还吴某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庆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炯书 记 员 李炯(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