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超宇与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宇,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31号原告谭超宇,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朝宝,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云峰毛田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68167006W。法定代表人汤桂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谭超宇与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朝宝、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宇诉称: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年薪为26万元,每月支付1.5万元年底结清。在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50683元,长期拖欠原告工资122597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工资未清算完毕,纯属恶意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被告出资收购原告单位材料、设备等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完毕。在合作协议上明确载明年薪26万元的事实,按月支付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支付,双方之间在签订合作协议未约定,公司经营业务的盈利按照比例分配,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纯属事实劳动关系。遂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工资事实未依法查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未提供双方按照合作关系的结算财务账目,双方之间明显属于劳动关系,遂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遂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122597元,经济补偿金21660元,合计14425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答辩人为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未尽到合作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作过程中,原告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原告与答辩人合作属于内部事情未公开,解除合作关系时因办公室不知情,误将解除合作关系写成了解聘书,当时公章由办公室主任保管,法人及负责人不知情也未在解聘书上签字。因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于2016年5月8日与其解除合作关系,工资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以原告谭超宇为乙方,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生产所需的工作场地、设备和周转资金;提供研发所需的相关费用、设备场地和其他资源;共同参加国内外会展;开发国内市场业务,提供相关的各项资源和资金支持。乙方无偿提供现有的国内外客户资源;提供现有产品生产相关技术;负责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工艺技术制作监督、生产产品核价。如因生产工艺制作和管理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及客户的赔偿均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另外兼职有关本行业的工作;若生产需要添加相关设备、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原投资的设备、原材料、配件品、半成品、样品和成品均由甲方按市场价收购;乙方的随迁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在乙方公司的原工资待遇,乙方随迁人员必须配合甲方的管理制度,福利按甲方现有的制度执行(公司免费提供住宿,中餐补贴3元,以每月出勤打卡记录为准);乙方薪酬暂定年薪为贰拾陆万元整,每月发放现金1.5万元,累计工资余款到年终结清,若生产量的增加,超过预计范围,再另行协商。乙方以技术入股甲方公司,产品开发和开拓市场发展,甲方自愿由乙方占公司股份利益8%的提成,无须乙方投资,年终乙方按股份比例结算。上述协议被告方由陈孝进签字。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报酬50683元,未支付股份提成。无证据证实原告需进行上下班签到。2016年6月16日,经结算,形成《搬厂材料、设备薪资汇总》,总合计未付款157599.10元。注明“以上款项经协商,按捌万(80000.00元)人民币,分三次于2016.7月底付清”。陈孝进与原告谭超宇在该汇总单上签字。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聘通知书。后原告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2597元、经济补偿金21660元,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计8个月的社会保险。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陈孝进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桂琴系夫妻关系,负责公司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聘通知书、合作协议、材料设备薪资汇总、银行打卡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超宇为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现有的国内外客户资源、现有的产品生产相关技术,负责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工艺技术制作监督,生产产品核价并领取报酬,依据的是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仅约定原告随迁人员必须配合被告的管理制度,福利按被告现有制度执行,并未约定原告需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协议还约定添加设备人员需双方协商,原告按技术入股被告公司,该协议并非体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按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谭超宇主张与被告浙江有意嘉工贸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而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报酬结算的纠纷,不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超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谭超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