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海军、吴义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军,吴义保,邹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胡海军,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吴义保,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360111196612263551。被执行人:邹文华,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36011119680522358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80元和执行费1256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文华、吴义保的银行存款102814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邹文华、吴义保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邹文华、吴义保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