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77上海运芳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运芳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堂前街4号—171。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锋,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新华街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银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运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运芳公司诉请银河公司支付货款,其一审举证供货合同、销售清单、结算单以及《华府名苑项目工程发包协议书》等,双方供货合同系谢树军以银河公司名义与运芳公司签订,一审对谢树军与银河公司之间关系以及谢树军是否有权代理银河公司签订本案供货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上海运芳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