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明义与张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义,张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479号原告许明义,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张贺军,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许明义诉被告张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明义、被告张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0月1日,因为原告往自家的路上垫土,被告上前阻止并用手撕扯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被他人扶起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掉医药费6918.30元。当地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2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738.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放羊回家时发现自家房后柴垛有被挖土的痕迹,挖出的土被垫于原告家门前道路上。我等原告回来上前问他,两人吵了起来,原告先动手推我,我也推了他一下,相互推搡后原告退后几步坐在地上,又起来,再走几步又躺在地上说:“打人啦,我心脏病犯了”,随后掏出手机报案到派出所。是原告故意挖我家土,有意挑衅在先,也是原告推搡在先,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因为原告在被告家房后通往自家的路上垫土,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用手撕扯原告,并将其推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II级”。花费医疗费6918.30元。阜蒙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给予被告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在自家路上垫土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由于原告在案发前有冠心病,被告推原告行为属于诱因,造成原告旧病复发,原告并无外伤,被告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民事责任,而且原告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918.30元,原告误工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057元,每天按3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他儿子许东升护理他,原告儿子许东升个人经营超市,属于批发零售业,原告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6999元,每天为128、7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明义医疗费6918.30元,误工费297元(33元×9天),护理费1158、84元(128、76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24、14元,由被告张贺军承担30%即2707、24元,余款由原告许明义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