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付长林、郭小倩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长林,郭小倩,太原五福临经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长林,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倩,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付长林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五福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46号怡丰大厦9007室。法定代表人付长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302号。法定代表人:江立勇,董事长。上诉人付长林、郭小倩、太原五福临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长林、郭小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付长林、郭小倩的经常居住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太原五福临经贸有限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太原市平阳路平阳景苑,属于太原市小店区,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与借款人太原五福临经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付长林、郭小倩、山西永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向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府东街209号,属杏花岭辖区,故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瑞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