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维富与高茂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富,高茂新,王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富,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茂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维君,男,1966年2月9日,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王维富因与被上诉人高茂新、原审被告王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高茂新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茂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4月18日借据对应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对2015年4月18日借据对应的借款合同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所载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维君归还了利息,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应该作为新的借款合同看待。因借款人资金不足,出借人和借款人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即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将原来的借款作为新的借款。如果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作为对原借款期限的延期,双方没有必要将原日期划去,只需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多久偿还即可。如果把新的借据作为对还款期限延期对待,2015年4月18日不到支付利息的时间,王维君却支付了利息,与延期相悖。另,新借据没有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对新借款不承担责任。2.因借期未满,被上诉人不享有胜诉权。2015年4月18日的借据属于新的借款合同,借期是一年,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满一年,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高茂新和王维君的借款协议是在我酒后让我签定的,当时我意识不清醒。4.2015年4月18日王维君在第二年我签字的协议上重新打印一个协议,当时我不在场,强迫我签的。高茂新辩称,王维君所借借款尚未偿还,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来没有提到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字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王维君未作陈述。高茂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高茂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合同约定月息750元结算);2.涉诉费用由王维君、王维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维君从原告高茂新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维君向高茂新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维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整(¥50000元)月息柒佰伍拾元2014.4.18号借款人:王维君使用期一年保人王维富”,原告高茂新与被告王维君、王维富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维君支付原告高茂新利息9000元,原告高茂新与被告王维君协商一致,将借条上“2014.4.18号”划去,并在划去的日期下方重新书写“2015.4.18”字样。原告高茂新与被告王维君变动欠条上的日期未经过保证人王维富同意。因联系不上被告王维君,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王维君、王维富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维君从原告高茂新处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750元,被告王维君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利息9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茂新要求被告王维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人王维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高茂新与被告王维君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保证人王维富未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为原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高茂新在保证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王维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债权人高茂新与债务人王维君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加重了债务人王维君的债务,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为加重的债务,保证人王维富对加重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只对原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人王维君已经付清了原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保证人王维富仅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维富辩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维君已经偿还了原告高茂新借款本息,2015年4月18日之后,被告王维君与原告高茂新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维君与原告高茂新变更主合同,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王维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茂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维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茂新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王维富对被告王维君偿还原告高茂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维君、王维富负担1050元,剩余75元由被告王维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维富向本院提交王维君书写的证明以及王维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茂新和王维君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王维富对此不知情。高茂新对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王维君偿还高茂新9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也不能证明王维君与高茂新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王维富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维君向高茂新借款5万元,月息750元,借期一年,王维富对此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高茂新自认王维君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对此应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原借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改为2015年4月18日,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展期,该展期虽然未经担保人王维富的签字确认,但王维富仍应在原借款合同确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高茂新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一审判决王维富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维富提供的王维君书写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维富主张王维君已偿还5万元借款,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维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王维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