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文毅、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姚某某时任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村支书,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厂老板刘某某等人到该村选址准备建设一条新型环保空芯页岩墙体材料生产线(以下简称“增益砖厂”)。在姚某某的陪同下,刘某某等人通过实地考察选定欧家湾村李家组的一片土地并要求姚某某负责建厂占地面积核算及租金支付等事宜,姚某某遂向刘某某表示村里困难,路况不好,希望能通过虚报租赁土地的面积获取5万元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刘某某同意后,姚某某随即私下以“李某某”、“李某某1”的名义虚报被租赁土地15.1亩,多报补偿款合计90600元。增益砖厂随后按补偿标准根据姚某某所报的面积向姚某某支付了全部土地租赁补偿款446900元,并委托姚某某将土地租赁补偿款逐一分发至各户被租赁土地的村民。姚某某得款后,将实际被租赁土地的补偿款一一分发至各户村民,并将其中通过虚报15.1亩面积所获取的90600元补偿款储存于其个人信用社工资卡上,未告知任何人其通过虚报面积获得的补偿款及具体金额。之后,姚某某从90600元中支出48160元用于支付欧家湾村李家组至姚家组之间的公路扩宽工程。2013年,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李某某2等人在要求将增益砖厂管理费的支付对象由村委会改为李家组的过程中,发现了姚某某虚报租赁土地面积套取90600元补偿款的事实:便要求姚某某将该款退给李家组并多次上访。姚某某则称其已经花费57960元用于该村姚家组至李家组公路的扩宽及堡坎修建,仅剩余32640元。2014年3月,经凉水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姚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将余款42440元连同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合计7万元已经退交李家组。2015年12月22日,中国共产党沅陵县凉水井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姚某某涉嫌违纪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镇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扣押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中共沅陵县凉水井镇办公室(2007)18号、(2013)12号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面积明细表,协议书,开支情况记录,票据5张,中共沅陵县凉水井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欧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要求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月日作出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的社矫评估字[2016]103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姚某某时任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村支书,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厂老板刘某某等人到该村选址准备建设一条新型环保空芯页岩墙体材料生产线(以下简称“增益砖厂”)。在姚某某的陪同下,刘某某等人通过实地考察选定欧家湾村李家组的一片土地并要求姚某某负责建厂占地面积核算及租金支付等事宜,姚某某遂向刘某某提出村里困难,路况不好,希望能通过多报租赁土地的面积获得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刘某某同意后,姚某某随即向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厂填报租土地面积48.91亩,增益砖厂随后按补偿标准根据姚某某所报的面积向姚某某支付了全部土地租赁补偿款446900元,并委托姚某某将土地租赁补偿款逐一分发至各户被租赁土地的村民。姚某某得款后,将实际被租赁土地的补偿款356300元分发至各户村民,并将其中多获取的90600元补偿款储存于其个人信用社工资卡上,未告知任何人其通过多报面积获得的补偿款及具体金额。之后,姚某某从90600元中支出48160元用于支付欧家湾村李家组至姚家组之间的公路扩宽工程。2013年,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李某某2等人在要求将增益砖厂管理费的支付对象由村委会改为李家组的过程中,发现了姚某某多报租赁土地面积得90600元补偿款的事情。便要求姚某某将该款退给李家组并多次上访。姚某某则称其已经花费57960元用于该村姚家组至李家组公路的扩宽及堡坎修建,仅剩余32640元。2014年3月,经凉水井镇政府联村干部出面协调,姚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将余款42440元连同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合计7万元已经退交李家组。李家组的代表李某某2和李某某3等人得到7万元后,李家组开支了3万元,还有4万元存入李某某3在湖南省邮政储蓄银行沅陵支行卡号为4306001997****账户上,被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冻结。2015年12月22日,中国共产党沅陵县凉水井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姚某某涉嫌违纪的案件线索移送至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镇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从姚某某处扣押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2、中共沅陵县凉水井镇办公室(2007)18号、(2013)12号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任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村支书。3、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委会与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土地租合同,即租时间、面积及补偿具体标准,给付村委会管理费用6000元等内容。4、土地租赁面积明细表1份,证明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共租土地面积48.91亩,补偿金额446900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李某某1”的名义虚报被租赁土地15.1亩,虚报补偿款合计90600元及村民领取补偿款的相关内容。5、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经凉水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姚某某以村委会名义将余款42440元连同其个人垫付的资金合计7万元已经退交该村李家组。6、开支情况记录,证明姚某某用于支付欧家湾村李家组至姚家组之间的公路扩宽工程开支57960元,其中9800元的开支从一事一议中开支,剩余48160元系虚报面积获得的补偿款中开支。7、票据5张,证明修建欧家湾村李家组至姚家组公路之间开支43000元。8、中共沅陵县凉水井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1份,证明2015年12月22日凉水井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案以诈骗罪移送给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9、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姚某某处扣押2万元。11、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卡9204131000354356****交易流水单,证明姚某某从中分发补偿款、开支情况。12、冻结财产通知书1份,证明李某某3在湖南省邮政储蓄银行沅陵支行卡号为4306001997****被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冻结。13、沅陵县增益环保建材厂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4月,该厂支付凉水井镇欧家湾村全部土地租赁补偿款为446900元,其中90600元是给欧家湾村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联村干部。2014年初,该村李家组村民因虚报的90600元补偿款归李家组所有而上访,为了平息上访,他与吴某某经过调解,姚某某除用于修路开支2万多元外,将剩余7万元退交该村李家组,李某某2、李某某3、李庆代表将该款领走。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沅陵县凉水井镇工作人员。2014年初,因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阻增益砖厂的工,他和张某某前去了解情况,村民要姚某某退9万多元,姚某某讲修路开支用了5万多元,后来姚某某退了7万元。16、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他们从村与增益环保砖厂的协议中发现补偿款还有90600元在姚某某手上,他们就上访,姚某某讲修路开支用了2万多元,经过协商,姚某某以村村委会的名义退给李家组7万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17、证人李某某3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他们从村与增益环保砖厂的协议中发现增益环保砖厂的补偿款还有90600元在姚某某手上,他们就上访,姚某某讲修路开支用了2万多元,经过协商,姚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退给李家组7万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得到这7万元后,他们开支30000元,还有40000元在存入他和李树宣的共同账户上。1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村主任。村与增益环保砖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付款由姚某某经手,2014年后,村里没有管理资金。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发现补偿款还有90600元在姚某某手上,他们就上访,修路开支用了4万多元,经过调解姚某某退给李家组7万元,还签订了一份协议。19、证人李某某4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调解主任。2014年以前,村里管理的资金开支经村集体研究决定。2011年村与增益环保砖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付款由姚某某经手,2013年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发现补偿款还有90600元在姚某某手上,他们就上访,经过调解姚某某退给李家组7万元。20、证人李某某5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李家组组长。增益环保砖厂租李家组的土地,与村签订了的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听说姚某某虚报了90600元补偿款,2014年村民发现后上访,经过调解姚某某退给李家组7万元。李某某2将7万元用于李家组开支30000元,余下40000元交给李某某3保管。21、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增益环保砖厂没有租他的山和地,他也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李家组村民,增益环保砖厂租他的山和地共1亩多,补偿款姚某某已给他,其他补偿款他不知道。2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增益环保砖厂的老板。2011年4月他与村支书姚某某协商租山和地的事情,姚某某向他提出村里困难,路况不好,希望能通过多报租赁土地的面积获取5万元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他同意后,并将所有的土地租赁补偿款446900元委托姚某某分发到各户。2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欧家湾村专干。2014年以前,村里的资金是主任管理,开支经村集体研究决定,由村支书批准。2014年以后,村里没有账目,到凉水井镇统一报账。村民上访后,她才知道姚某某虚报补偿款的事情。2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他系欧家湾村村支书。2011年4月他与增益环保砖厂的老板协商租山和地的事情,他提出村里困难,路况不好,希望能通过多报租赁土地的面积获取5万元的土地租赁补偿款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刘老板同意后,他以李某某、李某某1的名义多报了15.1亩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增益环保砖厂将446900元汇到他的卡上,并委托他分发到各户。多报的90600元,用于支付欧家湾村李家组至姚家组之间的公路扩宽工程开支57960元。余下32640元还在他的工资卡上。2014年,该村李家组村民因发现他多报的90600元补偿款应该归李家组所有,而上访,为了平息上访,经过调解,他将7万元退交该村李家组。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村支书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给予村委会的财物4244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前,将侵占的资金已全部退出,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真诚悔罪,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对公安机关冻结李某某3在湖南省邮政储蓄银行沅陵支行卡号为43060019979222的款项予以追缴,属被害单位所有发返给被害单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刑事处罚;二、对冻结李某某3在湖南省邮政储蓄银行沅陵支行卡号为4306001997****的赃款四万元及利息予以追缴,发返给被害单位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委会12440元,退还被告人姚某某2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审 判 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