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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秀羽、董少珍等与郑富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羽,董少珍,黄燕萍,孔某1,孔某2,郑富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66号原告:孔秀羽,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董少珍,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黄燕萍,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孔某1,女,汉族,2012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孔某2,男,汉族,201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怀集县。原告孔某2及孔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燕萍,系两原告的母亲,本案原告之一。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友冠,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富钦,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财英,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富钦向五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534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富钦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详见附表);二、被告郑富钦与死者孔德柑是工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晚双方都有饮酒,死者明知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且执意搭乘被告的摩托车,被告碍于工友关系才勉强搭载死者,故死者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的过错原则,应当由死者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00时18分许,郑富钦饮酒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8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P52QMI-3☆F3332724☆,车架号码:LCS2BJTF6G1132724☆)搭载孔德柑(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mg/100ml,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路段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碰撞道路右侧的路缘石后冲出路外,致使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及郑富钦、孔德柑倒地,造成乘车人孔德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员郑富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富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柑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并为此支付抢救费4878.9元。2016年11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孔德柑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孔德柑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其在佛山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55.58元。原告孔秀羽、董少珍、黄燕萍、孔某1、孔某2分别是孔德柑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儿子,均为孔德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孔某1、孔某2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8年。被告郑富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孔德柑为其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富钦垫付了五原告丧葬费8000元。五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202427.1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202427.19元,因孔德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饮酒人员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且其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20242.72元;由被告郑富钦承担90%即1082184.47元,扣除郑富钦已先行垫付的8000元,余款1074184.47元由被告郑富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富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74184.47元予原告孔秀羽、董少珍、黄燕萍、孔某1、孔某2。二、驳回原告孔秀羽、董少珍、黄燕萍、孔某1、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0.69元(五原告申请缓交),由五原告负担806.69元,被告郑富钦负担7234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斯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878.9元未答辩4878.9元(依票据及用药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未答辩100元3护理费70元未答辩70元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913.6元未答辩1105913.6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14年+18年)÷2=410769.6元]5丧葬费36329.5元未答辩36329.5元(72659元/年÷2)6误工费174.5元未答辩135.19元(根据孔德柑银行流水中的工资和绩效,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55.58元,则误工费计得:4055.58元/月÷30天=135.19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0元计算20天不合理,一般计算3天2000元(酌定)8住宿费27000元没有发票,计算20天不合理,一般计算3天2000元(结合原告户籍均为广东省怀集县,而事故发生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这一情况酌定)9交通费4000元没有发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10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主张过高,20000元为宜50000元(酌定)合计1202427.1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