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岩、田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岩,田瑜,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3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郭岩,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田瑜,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郝文杰。复议申请人郭岩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在执行田瑜与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郭岩对沧州中院作出的(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沧民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沧州中院查明,田瑜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文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海生、徐跃全、张秀萍、利嘉房地产公司、郝文杰银行存款370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月6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利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2010)00225(中山东路1**号),查封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限2年,期间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该案经沧州中院一审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载明:被告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郝文杰、被告徐跃全、被告张秀萍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田瑜向沧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9执357号。沧州中院另查明,郭岩与利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郭岩购买利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东区××字街××商务大厦××号房屋,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山东路168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桥东国用(2010)第00225号;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零点零壹%赔偿买受人损失。沧州中院认为,沧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被告利嘉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2010)00225(中山东路1**号)],符合法律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执行中,该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土地[土地证号:(2010)002**]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查封郭岩所购买的房屋。查封的土地作为不可分物,郭岩对其购买的一套房屋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不能排除该院对该土地整体的查封行为。涉案土地的查封是否影响郭岩办理房产证不属于本案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且郭岩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方式及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违约责任。综上,郭岩要求该院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桥东国用(2010)第00225号]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沧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郭岩的异议请求。郭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郭岩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郭岩购买的石家庄市人字街9号华锦商务大厦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郭岩于2013年3月6日与利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利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华锦大厦的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该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郭岩。在沧州中院查封措施2年前郭岩就已经实际占有了不动产,华锦商务大厦所对应的该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登记已经合为一体,统称为不动产登记。郭岩所购买的不动产虽然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是已经在不动产部门取得了备案登记,房屋及其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给郭岩。(二)沧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众多业主代表集体维权,就共同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事宜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收到书面异议后,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并且逼迫众多业主分户递交异议申请。(三)沧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郭岩所购买的不动产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措施约2年的时间,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且已经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备案登记手续,虽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但是也并非业主的原因造成的。沧州中院逼迫众多业主不得共同提出异议并驳回业主的异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在查封利嘉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两年期限届满前,经申请执行人田瑜申请,沧州中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9执35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利嘉公司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8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产权证号为桥东国用(2010)字第00225号]。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田瑜申请立案执行的案号为(2016)冀09执357号,与该院续查封之执行案号(2016)冀09执358号不一致。本院认为,沧州中院对利嘉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后,郭岩基于其与利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华锦商务大厦2107号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主张权利,目的在于排除沧州中院对华锦商务大厦2107号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的特征,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故对郭岩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沧州中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郭岩申请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沧州中院应将郭岩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执行案件的案号一并核查清楚。综上,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菊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