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马驰源、胡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马驰源,胡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38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32号海南省粮食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耀,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金,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马驰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山,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马驰源、胡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耀、李万金,被告胡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驰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马驰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马驰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81967.7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计息标准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1日的欠息为88399.50元),合计金额为570367.24元;2.判令被告胡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马驰源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胡博的房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当日,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8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另在此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从2014年5月暂计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109293.96元,本息合计为591261.7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驰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驰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海南省琼海市××镇第七幢307号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总期数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马驰源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胡博以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幢708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博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幢708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抵押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于2013年9月11日办妥他项权证(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x**号)。到目前为止,被告马驰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7个付款期以上。原告认为,被告马驰源、胡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马驰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博辩称:一、被告马驰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原告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疏于管理,并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及时反馈信息和采取应对措施,以至于造成贷款风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二、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的借款500000元应一次性划入海口安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的是能够使借款用于住房装修,专款专用。原告起诉状中只是说明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给被告,并没有说明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将贷款划入了海口安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抵押人胡博与原告及被告马驰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抵押人胡博配合原告及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四、抵押人胡博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本案贷款风险是原告没有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贷款风险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博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被告胡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被告胡博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驰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博向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胡博同意将本人名下位于海口市××道幢708号房产抵押给你行作为借款人马驰源在你行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万元的担保,并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借款人)马驰源、被告(抵押人)胡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工]行[新华]支行[2013]年[0016]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马驰源发放金额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人马驰源将该贷款用于住房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海口安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情形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11日,被告(抵押人)胡博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房(产权证号为:HXXXX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债权数额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依约将向被告马驰源发放的500000元家居消费贷款转入了海口安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205%。其后,被告马驰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马驰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032.26元、借款利息18447.47元;其在2014年8月4日当日偿还本金3650.59元、支付利息6349.41元);但从2014年8月5日后,被告马驰源就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马驰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马驰源均未给予答复,亦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8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马驰源、胡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承诺书》、海房字第T051x**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交易凭证、《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及邮寄凭证、银行账单历史明细列表,另有相关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问题。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马驰源、胡博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工行海口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马驰源发放500000元贷款后,被告马驰源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马驰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032.26元、借款利息18447.47元),其自2014年8月4日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再还本付息,且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亦成就了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马驰源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81967.74元(500000元-18032.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马驰源未按时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8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此为若正常还本付息时现应执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马驰源最后一次还本付息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其当日还本金3650.59元、付息6349.41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其对于2014年8月4日前应偿还的利息已结清,因此,应当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对2014年8月5日后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应以被告马驰源尚欠的贷款本金481967.74元为基数,按年息7.546%[5.39%×(1+40%)]的标准,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经核算,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959天,因此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欠息(包括罚息)为95556.56元(481967.74元×7.546%÷365天×959天)。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贷款欠息为109293.96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胡博在《承诺书》中,自愿为被告马驰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胡博亦以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幢70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XX**号)作为被告马驰源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x**号),因此,在被告马驰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胡博应对被告马驰源尚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驰源追偿。被告胡博辩称原告未依约发放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其辩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马驰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马驰源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提前到期;二、被告马驰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81967.74元和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95556.56元,并以尚欠的贷款本金48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4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博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马驰源应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被告胡博就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道幢708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海房字第XX**号)所设立的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x**号)关系合法有效;若被告马驰源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可就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510**号项下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胡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驰源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4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1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负担564元,由被告马驰源、胡博共同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卞长杰人民陪审员李宛霞人民陪审员唐旭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谭立婷书记员陈紫玉速录员何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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