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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祥林与吴海建、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建,李晓梅,成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建,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梅,女,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祥林,男,193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国(系成祥林之子),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吴海建、李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成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建、李晓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借款事实,实际情况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冯焱与李晓梅系亲戚关系,冯焱与上诉人夫妇合伙出资做工程。2013年3月5日,冯焱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向上诉人转账82000元,当时当扣了18000元。因为是银行转账,当时未出具手续,后被上诉人与冯焱找到上诉人并要求出具借条。因被上诉人坚持向其出具,上诉人又误认为被上诉人与冯焱系夫妻关系,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一审未查清借款来源、计息标准及还款期限,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现金,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祥林二审辩称,吴海建、李晓梅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打了借条,实际交付82000元现金,当扣了18000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成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海建、李晓梅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成祥林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为成祥林之子成建国与李晓梅的通话,通话中李晓梅认可借了成祥林10万元),吴海建、李晓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晓梅辩称其实际并不清楚案涉款项,仅是顺着成建国的问题进行了肯定性的回答。一审法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2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关于案涉借款来源、计息方式及已给付的利息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问题,成祥林已提供了借条以自证其主张,因吴海建、李晓梅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成祥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字样,且有录音内容为辅助证据,应视为对债权人成祥林身份的认可;吴海建、李晓梅主张其除当扣的利息18000元外另给付了数千元利息,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案涉借款期限陈述不一,吴海建、李晓梅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举证,成祥林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吴海建、李晓梅主张的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成祥林与吴海建、李晓梅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海建、李晓梅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出借时约定了利息,且吴海建、李晓梅已向成祥林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以案涉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借条出具之日至一审起诉之日的利息计为18000元,既不超过成祥林所主张的较低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计息标准,故对于成祥林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吴海建、李晓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祥林借款本息合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海建、李晓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冯焱起诉吴海建、李晓梅民间借贷一案中[二审案号(2016)苏06民初4335号(以下简称4335号案件)],吴海建于2014年3月5日向冯焱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吴海建在本案二审中陈述2014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条系前期结转的利息,2014年12月29日的20万元借条包含本案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冯焱另行转账,至于未收回本案借条系喝了酒没有想到要收回条子。在4335号案件中,吴海建陈述2014年3月5日的10万元借条系由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换据而来。2014年12月29日的20万元借条包含本案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冯焱于2013年12月29日交付的10万元现金,出具2014年12月29日20万元借条时收回了2013年12月29日10万元的借条,未收回本案借条的原因系成祥林不在这边,冯焱说先把这张条子出了,等成祥林回来了再要回条子,后来因为去出差,就一直没有要过。吴海建在4335号案件中表示,成祥林借条中的本金和利息需要还。本院认为,吴海建、李晓梅立据向成祥林借款10万元,该借贷关系的建立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成祥林实际交付借款82000元,吴海建、李晓梅应当在债务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吴海建、李晓梅上诉称未收到成祥林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的82000元现金,其仅收到冯焱于2013年3月5日转账的82000元,案涉借条系对冯焱转账的82000元向成祥林补写的手续。对此一方面,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重要证据,借条中吴海建写明借到的是“现金”,且吴海建陈述借款时认为成祥林与冯焱系夫妻关系,之后又向冯焱现金借款10万元,故双方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存在;另一方面,冯焱向吴海建转账82000元的时间与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不符,吴海建认为案涉借条系后补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如吴海建的陈述属实,其在后续向冯焱出具10万元和20万元借条时,完全具备收回案涉借条的条件或在后续借条上注明案涉借条作废,但目前成祥林仍持有有效的借条,吴海建陈述的理由亦不符常理。加之,李晓梅在成祥林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案涉借款的事实,而吴海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相关事实陈述前后不一,故相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成祥林所举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事实存在,吴海建、李晓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海建、李晓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海建、李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