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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陈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陈某与微信好友范某某相约见面。二人饭后来到桓仁镇福来缘旅店5号房间,在二人欲发生关系时,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以捉奸为名,闯入房间,以报警相威胁,向范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范某某随身所带现金不够,被迫写下5000元欠条及留下身份证后,离开房间。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审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欠条等书证,证人陈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