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袁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现法),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共党员,住兰陵县,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任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兰陵所所长,2013年3月至今任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车辋所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志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违法所得3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袁某对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临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兰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佳慧、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某在担任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兰陵所所长和车辋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违法土地、越界采矿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或其兰陵镇西南圩村家中等地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笔: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某三次收受兰陵县兰陵镇西横沟崖村村民孙某丙、孙某甲及枣庄���峨山镇郭山村村民孙某丁所送购物卡共计4500元。第二笔: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某两次收受兰陵县远发石膏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第三笔: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某三次收受兰陵县铭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第四笔: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袁某两次收受兰陵石膏集团副总经理林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第五笔:2012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收受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第六笔:2011年,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兰陵镇现代实验学校校长王某甲所送购物卡500元。第七笔: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兰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第八笔:2008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收受兰���县兰陵镇林屯村村民林某乙安排其儿子林某丙所送购物卡1000元。第九笔:2013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车辋镇红彤钙业采石场法人代表曹某委托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车辋所副所长李某乙所送购物卡1000元。第十笔:2013年6、7月份,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兰陵镇西南圩村村民吴某所送现金4000元。第十一笔: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袁某三次收受兰陵县兰陵镇潘王庄村村民王某丁所送购物卡共计3000元。第十二笔: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被告人袁某两次收受兰陵县三农物资城负责人王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第十三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兰陵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安排其司机朱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第十四笔: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收受山东省瑞泰石膏有限公司董事长���某丙所送购物卡4000元。第十五笔: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袁某收受兰陵县兰陵镇小仲村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丙安排村会计李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孙某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九、十二、十三、十五起受贿,事实不���,证据不足;第三、六起系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行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缴赃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袁某在担任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兰陵所所长和车辋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违法土地、越界采矿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或其兰陵镇西南圩村家中等地十五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三次收受兰陵县兰陵镇西横沟崖村村民孙某丙、孙某甲及枣庄市峨山镇郭山村村民孙某丁所送购物卡共计4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丙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我和我村的孙某甲、孙某丁三人到袁某的家里,每人送给他一张500元面值的兰陵宝庆超市购物卡(各人给各人的)。2012年中秋节前,我和孙某甲、孙某丁三人又到袁某的家里,每人送给他一张500元面值的兰陵宝庆超市购物卡,也是各人给各人的,袁某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我和孙某甲、孙某丁三人到袁某的家里,每人又送给他一张500元面值的兰陵宝庆超市购物卡,袁某收下了。我给袁某送超市购物卡是因为2010年我在我们村里建了一个冷库搞蔬菜储存生意,没有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到2011年建成使用。袁某是兰陵镇国土所的所长,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有行政执法权。我为了感谢他让我把冷库建起来,所以给他送超市购物卡。我送给袁某的购物卡,他后来没退还给我。(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在我们村里建了一个冷库,搞蔬菜储存生意。因为没有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兰陵镇国土所多次去执法检查,但未给拆除。到2011年4月就建成使用了。2011年中秋节前,我和我村的孙某丙、孙某丁(他俩也有建的冷库)三个人一起到袁某的家里,每人送给袁某一张5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我和孙某丙、孙某丁三个人到袁某的家里,每人送给袁某一张面值500元的宝庆超市购物卡,袁某都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我和孙某丙、孙某丁三个人到袁某的家里,每人送给袁某一张面值500元的宝庆超市购物卡,袁某都收下了。(3)证人孙某丁的证言与证人孙某甲、孙某丙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三人因违法建设冷库给被告人送卡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三证人向其送卡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知三证人向其送卡是为了感谢其在冷库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也是为了后续方便办理土地��续。第二起,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两次收受兰陵县远发石膏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2011年开始担任苍山县远发石膏有限公司副经理的,在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我都开车到兰陵镇镇政府办公室院内给袁某打电话对他说让他从办公室出来,到我车上,每次我都给他一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2000元,跟他说一些感谢支持我们石膏矿之类的话。袁某收下后,以前我说有一次是在2012年中秋节送给他1000元购物卡,是我记错了,其实是在2012年春节一次,2013年春节一次。其实是在镇政府院内我开的车上。后来袁某没有把这2000元钱购物卡退给我或苍山远发石膏矿公司。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兰陵远发石膏矿的孙忠民都开车兰陵镇政府办公室内,然后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的车,在车上给我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2000元,可能是宝庆超市的购物卡,这两张购物卡我都收下了,让我个人平时花了,后来也没有退给孙某乙或兰陵远发石膏矿。孙某乙在兰陵远发石膏矿工作,负责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而我当时是兰陵镇国土所的所长,负责对矿产企业的越界开采等行为有监督,每年矿产企业还得年审。孙某乙给我送购物卡,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监管和年审的时候得到我的照顾,才给我送超市购物卡。第三起,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四次收受兰陵县铭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这三个节日之前,我都到袁现法的家里送给一张面值500元宝庆超市购物卡,这三个节我共计送给他1500元宝庆超市购物卡。2013年春节和中节之前,我都到袁现法家里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这两个节共计送给他2000元超市购物卡。袁现法在过年过节的时候也给我送过酒、茶叶等礼品。我给袁现法送上述的超市购物卡是因为我和袁现法是邻居同时还和他有亲戚关系,他是镇国土所所长,对越界采矿、违法占地等行为进行监管。我的矿也在他的监管范围之内,我借过年过节给他送超市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矿业监管过程是予以照顾。后来袁现法没将购物卡或等价的钱退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兰陵镇铭源矿老板刘某在2011年底、2012年9月份及年底,每次送给我5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1500元,我都收下了,后来也没有退。第四起,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两次收受兰陵石膏集团副总经理林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2002年至今担任兰陵石膏集团副总经理,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这两个节日之前我都和他电话联系,分别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超市购物卡,这两个节共计送给他2000元超市购物卡,他也都收下了。我给袁现法送上述的超市购物卡是因为袁现法当时镇国土所所长,负责采矿越界、违法占地等监管工作,我们石膏矿是在他的监管范围之内。我借过年过节给他送超市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矿业监管过程中对我们集团的石膏矿予以照顾和帮助。后来袁现法没将��物卡或等价的钱退给我或我们集团。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兰陵石膏集团的林某甲在2011年底、2012年中秋节,两次共送我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我平时花销了。我当时是兰陵镇国土所所长,对越界采矿等行为有监管职责,同时负责采矿证年审等业务,他为了得到我的照顾和支持,方便年审,才给我送卡。第五起,2012年年底,收受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2014年兰陵石膏集团老板刘美华又注册成立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我任公司总经理兼法人。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跟袁现法联系好之后,在兰陵镇政府院内,给他一张面值2000元的宝庆超市购物卡,他把购物卡收下了。我给他送购物卡是因为袁现法当时是兰陵镇国土所所长,对我们兰陵石膏集团很支持,另外,当时我建大汉汽贸城,还没有办理土地手续,我找他咨询过,我给他送购物卡一是为了表示感谢对兰陵石膏集团的支持,更重要是为了想让他帮忙给办理土地手续。我购买购物卡的钱是用我自己的钱。后来袁某没把上述购物卡或用其它等价物品退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底,兰陵石膏矿的沈某送给我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我收下了,没有退还。他给我送卡,是想处理好关系,能得到我的照顾。第六起,2011年,收受兰陵县兰陵镇现代实验学校校长王某甲所送的购物卡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2005年至今任兰陵现代实验学校校长,2011年,兰陵现代实验学校建新校,���要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我给袁某送了一张面值500元的兰陵宝庆超市购物卡,袁某收下了。袁某当时是兰陵镇土地所的所长,我为了方便办理土地手续,再加上我和他是老同学,所以给他送超市购物卡。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左右,兰陵现代学校的校长王某甲因为建学校时没办土地手续,我们镇国土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也让学校建起来了,他为了感谢我,也是为了后续方便办理土地手续,给我送了500元超市购物卡。第七起,2011年10月份,收受兰陵县兰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0年6月份,我在岔口村建了个冷库,没有用土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当时镇国土所去行政执法检查,让停工。到了2011年10月份,我送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袁某收下了。我给袁某送超市购物卡是因为当时袁某是兰陵镇国土所的所长,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有行政执法权。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把冷库建起来,所以给他送超市购物卡。袁某没把送给他的购物卡或等额的现金或等价的物品退还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下半年,赵某因为违法占地建冷库,国土所对其进行了处罚,但是也让他的冷库建起来了,他为了表示感谢,送了我一张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第八起,2008年年底,收受兰陵县兰陵镇林屯村村民林某乙安排其儿子林某丙所送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在2008年的时候,我在兰陵镇西北圩村蒙台路边建了兴隆停车场,当时没有办理土地手续是属于违法占地。当时镇土地所还给予了违法处罚,具体当时罚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为了办理土地手续.我让我儿子林某丙给他送了超市购物卡,具体是怎么送、多少钱的购物卡我不清楚,我儿子林某丙知道。(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2008年年底的一天,我到袁某在兰陵街十字路口南边的家门口,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他帮忙赶紧给我把土地证办下来。在2008年下半年因为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被兰陵镇国土所罚款三万多元,为了让袁某尽快给我办土地证,所以我给他送这1000元购物卡。后来袁某没把上述购物卡或用其它等价物品退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底,林某乙让其儿子林某丙给我一张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我消费了。林某乙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办理土地手续,停车场继续扩建,才给我送卡。第九起,2013年年底,收受兰陵县车辋镇红彤钙业采石场法人代表曹某委托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车辋所副所长李某乙所送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车辋镇国土所的李某乙副所长,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两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给李某乙了,我给他说,这两张购物卡,一张给他,一张让他送给袁某。这两张购物卡李某乙都收下了,我给袁某、李某乙送超市购物卡是因为我的红彤钙业采石场的采矿证每年都得年审,需要镇国土所出具证明,还得有袁某签字,业务都是李某乙办理。当时我的采矿证急等年审,为了得到袁某和李某乙的帮助和照顾,让他们尽快给我��理,顺利通过年审,所以我给他们送购物卡。(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为曹某采石场的采矿证每年都得年审,需要我们镇国土所出具一个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上还得袁某所长签字,为了得到袁某所长的帮助照顾,尽快顺利通过采矿证年审,所以他给我们送超市购物卡。他委托我把给袁某的购物卡捎给袁某。后来袁某没把上述购物卡或等价物品退给我或曹某,我也没把上述购物卡退给曹某。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曹某委托李某乙给我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我自己用了。曹某是为了顺利办理业务,得到我的照顾。第十起,2013年6、7月份,收受兰陵县兰陵镇西南圩村村民吴某所送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和他是一个村,2013年6、7月份,我建的纯净水厂和浴池都是占的基本农田,需要变为建设用地,还得办土地使用证,我从家里拿了4000元现金,跟他说让他给我帮帮忙,把我占的基本农田给改成建设用地,帮忙办出来土地使用证,这钱他收下了,也答应了。我给袁现法送钱是因为他是国土部门的,跟国土局这些人熟悉,我给他送钱就是为了让他给我帮忙,把我建纯净水厂和浴池占的基本农田变更成建设用地,再帮忙给我办出来土地使用证。后来袁现法没把这4000元钱或等价物品退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份,兰陵镇西南圩村的吴某到我家里找到我,交给我4000元钱,让我帮他办理土地规划调整和土地手续的,钱我收下了,吴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西南圩村建纯净水厂和浴池,他搞建设的土地规划用途是基本农田。吴某找我帮忙���主要目的就是变更土地用途的,把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土地用途需要到国土局规划科、测绘科办理。这4000元钱还在我手里。吴某找我帮忙是因为我是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和本局的工作人员熟悉,可以帮他办这个事。第十一起,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三次收受兰陵县兰陵镇潘王庄村村民王某丁所送购物卡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认识车辋镇国土所的袁某,在2012年之前我都是给袁现法送酒、茶叶等,在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每个节日前,我都到袁现法家里送给他一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三次共计3000元,我给袁现法送购物卡是因为2007年左右,我在兰陵镇东南圩村征了一片地,打算建屠宰场,到了2010年,上级国土部门来要拆除院墙,说没有土地手续,袁现法帮忙讲情没拆除,后来这片地让我盖酒店了。为了表示感谢,也是为了让他帮忙尽快给我办土地手续,所以我给他送购物卡。后来袁现法没把上述购物卡或等价物品退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丁为了建屠宰场,在兰陵镇东南圩村有违法占地,并且把院墙拉起来了。他为了感谢我,也是为了让我帮忙办理土地手续,在四个节日都到我家送一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让我个人消费了。第十二起,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两次收受兰陵县三农物资城负责人王某乙所送购物卡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每个节日前,我都到袁某的办公��送给袁某一张1000元的宝庆超市购物卡,两张购物卡袁某都收下了,后来也没有退。我给袁某送超市购物卡是因为三农物资城是我在兰陵镇的招商引资专案,占地160多亩,为了建兰陵镇三农物资城,我先拉的院墙,拉院墙的时候还没有完善好土地手续。袁某是兰陵镇的国土所所长,我给他送超市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他能配合我的三农物资城建设,后续也能方便我办理三农物资城的土地手续。袁某有送给我的酒,什么酒我想不清了,他给我酒我也要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乙因在兰陵镇建三农物资城,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照顾物资城建设,分两次送了我2000元购物卡。第十三起,2011年下半年,收受兰陵县兰陵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安排其司机朱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时候,我在兰陵镇建了一个混凝土搅拌站,占了一部分基本农田。国土部门给我下了停工令。我让袁现法给帮忙尽快把土地用途给改过来,袁现法给帮忙把这些手续往上报,把土地用途改成建设用地了。为了表示感谢,我给我的司机朱某一张2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让他给袁现法送去。(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临沂市国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老板郭某安排我给了我一张临沂九州超市面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让我送给袁某。我开车到了袁某在兰陵镇西南圩村家门口,将这张超市购物卡给了他,他也收下了。后来袁现法没将购物卡或等价的钱退给我或我们公司。在2011年我送给袁现法购物卡之后的一段时间,他送给了郭某一箱酒,具体是什么酒我记不清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郭中文在2011年建成了兰陵混凝土搅拌站,当时他没有办理土地手续,我只是下达要求停工的通知书,没有给予其它行政处罚,同时还帮助郭中文修改规划。到了2011年底,郭中文为了表示感谢,让他的司机朱某到我家门口,我记得给我送了2000元超市购物卡,购物卡我收下了。过几天,我从兰陵街商店里买了一箱洋河海之蓝酒送给朱某了。到了2012年底,郭中文又安排朱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这张购物卡我收下了,让我自己用了,后来也没有退。过几天,我从兰陵街商店里买了一箱兰陵典藏酒到搅拌站内给郭中文了。第十四起,2011年下半年,收受山东省瑞泰石膏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所送购物卡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1年我二女儿结婚,袁某来喝喜酒,喝完酒之后我给了他两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钱。我还安排我侄子王某戊给袁某送过两次超市购物卡,每次是都是1000元,具体怎么送的我不清楚。我给袁某上述的超市购物卡和现金是因为袁现法当时镇国土所所长,负责采矿越界、违法建筑的处罚,我们村里的宅基地处罚和我们石膏矿都是在他监管范围之内。我借给他送超市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矿业监管过程中对我们集团的石膏矿予以照顾和帮助。(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11年11月份,我二叔王某丙家的妹妹结婚的时候,我到袁现法的办公室,送给袁现法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中秋前,我约袁现法在兰陵镇政府政府大厅院内见面,见面后我送给袁现法一张1000��面值的购物卡,袁现法收下了。我给他送购物卡是我二叔王某丙安排的。我二叔和我一起经营山东瑞泰石膏矿,企业年审和矿产开采监管方面都属于国土监管,为了和袁现法搞好关系,在这些方面得到袁现法的照顾,才给袁现法送超市购物卡。袁现法没有将购物卡或等价值财物退回给我。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或2012年,王某丙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矿产监管上得到我的照顾,送我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王某戊送过我两次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在监督管理和企业年审时得到我的照顾。第十五起,2011年中秋节,收受兰陵县兰陵镇小仲村南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丙安排村会计李某甲所送购物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前,我安排李某甲给袁某送给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购物卡是李某甲去送的,我安排李某甲给袁某送超市购物卡是因为2011年我们村正在盖沿街楼,盖楼的时候没有土地手续,而袁某当时还是兰陵镇国土所所长,负责镇土地监管。我安排李某甲给他送超超市购物卡就是为了让他在土地监管方面予以照顾,能让我们村将沿街楼建起来后来袁某没将这1000元钱超市购物卡或等价物品退给我、李某甲或我们村。(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中秋节那天,我给袁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宝庆购物广场。我就到了宝庆购物广场门口找到他,找到他之后我塞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宝庆超市购物卡。我对袁某说这是李某丙书记送的。袁某也就收下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中秋节前,李某丙因为他村里盖沿街楼没有土地手续的事情,想让我在土地监管方面帮忙,让李某甲给我送过一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我收下了,让我个人消费了。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构成一般立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任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2006年3月进入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兰陵镇国土资源所工作(2008年5月任所长),2013年4月至今任车辋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交款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已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赃款30000元,在审理阶段主动退缴赃款2000元。3、(2015)58号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公二刑函一份:证实被���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构成立功。4、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袁某,1968年10月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九、十二、十三、十五起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以上五起指控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该五起指控应予以认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六起系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以上二起��控中,被告人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人情往来。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行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有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受贿所得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构成一般立功。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袁某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30000元由没收的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