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阳、崔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崔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045号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顾民,系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高阳,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崔燕,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德商银行)与被告高阳、崔燕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德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崔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德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阳、崔燕支付借款本金49795.21元及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其还款期间按照月息9.5%上浮50%计算);2.被告崔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阳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崔燕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高阳放款,被告高阳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阳共支付借款本金204.79元,利息5320.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高阳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几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高阳、崔燕均未答辩。原告范县德商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被告高阳、崔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高阳、崔燕的身份情况。(2017)由被告高阳签字确认的与范县德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由崔燕签字确认的借款保证函一份,借据一份,贷款转账给付的证明一份。证实由被告崔燕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高阳向范县德商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及罚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高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燕应当对高阳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阳、崔燕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高阳、崔燕登记结婚。2014年5月10日被告高阳与原告范县德商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361120140000830),高阳向范县德商银行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9.5‰,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2015年5月13日高阳配偶崔燕签订保证函,自愿对高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阳金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共计5525.89元,其中本金204.79元,利息5320.1元。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49795.21元以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被告高阳、崔燕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阳与原告范县德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万元,其配偶崔燕自愿为被告高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合同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县德商银行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向被告高阳给付了借款,被告高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由于被告高阳支付了204.7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9795.21元。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自借款到期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9.5‰上浮50%计算。被告崔燕作为高阳的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商银行借款本金49795.2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9.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崔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阳、崔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庆彬审判员  李宏勇审判员  张庆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