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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韦华、王毛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华,王毛义,安徽省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13号申请执行人韦华,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毛义,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武超,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韦华与被执行人王毛义、安徽省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毛义、安徽省宿州市安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租车费1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韦华。王毛义负担一审受理费161元、二审受理费322元及执行费1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李敦桑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兆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