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金枝与张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枝,张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59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枝,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卉,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系被告张卉父亲),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79-8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9023-4。主要负责人:蔡宗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金枝与被告张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被告张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5.6元;2、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22时04分,原告黄金枝驾驶电动车走在芗城区西洋坪桥转弯处与被告张卉驾驶的闽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黄金枝被撞伤。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枝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张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黄金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443元;2、护理费1500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2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150元;7、误工费3100元、8、寄车费60元;以上合计8275.6元。被告张卉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因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卉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13.01元及施救费100元,原告应当将垫付款共计1413.01元返还给被告张卉。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张卉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00元。要求在本案合并处理,对被告张卉车损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护理费项目,根据伤者的伤情,且伤者当时只是门诊治疗,该项我司不予支付。营养费未见医嘱建议,该项我司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未见相应票据,我司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伤者门诊轻伤,该项我司不支持。误工费,伤者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该项我司不予支持。寄车费,该项我司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垫付医药费1313.01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异议。反诉原告张卉诉称:本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张卉向反诉被告黄金枝垫付了医药费1313.01元及施救费100元。因肇事车辆闽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反诉被告黄金枝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黄金枝返还反诉原告张卉垫付的1413.01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黄金枝承担。反诉被告黄金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2时04分许,被告张卉驾驶闽E×××××号轿车沿芗城区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芗城区西洋坪大桥下辅道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金枝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黄金枝受伤、闽E×××××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3201606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枝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黄金枝受伤后前往漳州市医院、漳州市芗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56.01元(其中被告张卉垫付1313.01元),交通费22.6元,施救费6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按时换药;2、注意休息,休息贰周。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卉,该车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3201606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黄金枝);3、漳州市芗城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黄金枝);4、被告张卉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6.01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枝前往漳州市医院、漳州市芗城中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芗城J6557号电动车施救费60元。3、交通费22.6元。4、维修费150元。5、误工费(14天×160.8元)=2251.2元。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原告主张休息一个月,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4239.8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生活尚可自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情较轻,医嘱也未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能够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枝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卉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黄金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闽E×××××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黄金枝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756.01元。2、施救费60元。3、交通费22.6元。4、维修费150元。5、误工费2251.2元。以上合计4239.81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芗江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张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张卉要求反诉被告黄金枝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13.0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闽E×××××号轿车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与本诉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枝各项损失合计4239.81元;二、反诉被告黄金枝应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反诉原告张卉垫付的医疗费1313.01元;三、驳回原告黄金枝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卉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卉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黄金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基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诗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