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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梁庆健、黎伟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庆健,黎伟满,黎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庆健,男,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伟满,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妮,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飞,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梁庆健因与再审申请人黎伟满及二审被上诉人黎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9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桂09民申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庆健、再审申请人黎伟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庆健申请再审称,根据黎妮于2007年4月4日写的《代还欠款条》内容,不能说明由黎妮接受黎伟满的债务转移,成为新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黎伟满拿不出经债权人梁庆健同意将债务转移给黎妮的事实和证据,黎伟满仍应履行债务人的义务。黎妮在《代还欠款条》中只承诺代还本金29000元,并不承诺代还利息,申请人无权对黎妮主张支付利息,只能向债务人黎伟满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自1998年6月1日起计至2007年4月4日止。4月4日起由黎妮代还每月600至2011年7月6日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29000元每月递减600元,利率同上。请求:再审判令被申请人黎伟满支付本金2.9万元的利息给申请人,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黎伟满负担。黎伟满申请再审称,1、《代还欠款条》中29000元包含了本案的借款和利息,黎伟满已经偿还完毕,黎伟满提供的新证据即黎妮的几份还款记录与《代还欠款条》中的几笔欠款一一对应,《代还欠款条》是包含本案借款和利息的最后结算。新证据、《代还欠款条》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债务已经偿还。2、本案梁庆健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玉林中院124号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本案《欠条》以书面形式表明梁庆健向黎伟满主张债权,故双方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黎妮述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梁庆健未能举出黎妮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具有梁庆健同意接受的担保书或借款合同中有黎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材料。2、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梁庆健在2007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6日代黎伟满还款,已还清本金,故梁庆健在2007年7月7日起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7日起满2年,即至2013年7月6日止,但梁庆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黎伟满主张过权利,故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梁庆健的再审申请。梁庆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伟满、黎妮偿还其借款利息合计7857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庆健在1995年经黎妮介绍,借款66000元给黎伟满,借款后,黎伟满归还了部分借款,1998年6月1日梁庆健与黎伟满、黎妮就尚欠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黎伟满出具《借条》及《欠条》给梁庆健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庆健现金贰万玖仟元正。(砖厂使用)。利息按日息30‰计。(从98年6月1日起)。借款人:黎伟满。98.6.1。”《欠条》载明:“今欠梁庆健96、97年利息壹万壹仟捌拾柒元壹角正。欠款人:黎伟满。98年6月1日。”2007年4月4日,黎妮出具《代还欠款条》给梁庆健收执,《代还欠款条》载明:“因黎伟满一九九五年办镭射板厂资金不足,借用到梁庆健资金周转〔1995年12月1日梁庆健儿媳妇陈梅壹万元(10000),1996年元月18日梁庆健壹万陆仟元(16000),1996年2月8日梁庆健贰万伍仟元整,1996年2月25号梁庆健贰万伍仟元整〕,以上本金在1998年5月31日结息,还了大部分本金和利息(计23个月加5日息))以上几单减除成壹单尚欠本金贰万玖仟元(息玖仟叁佰染拾伍元正),……我暂作个人决定,从我个人每月工资中按月垫还陆佰元正给梁庆健作生活费〔计四年代还清本金〕,待以后黎伟满解决困难,条件好转再还黎妮也不迟。”黎妮从2007年4月4日起每月代还款600元给梁庆健,至2011年7月6日,还清本金2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庆健的诉讼请求。梁庆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黎伟满、黎妮共同支付上诉人梁庆健利息87927.49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黎伟满与梁庆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黎伟满应依约向债权人梁庆健履行债务。本案债权人梁庆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且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黎伟满出具给梁庆健的《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双方亦无其他关于还款期限方面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梁庆健上诉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黎妮出具的《代还欠款条》中载明其代黎伟满履行债务,每月归还600元至还清本金29000元止,并未载明支付利息,而上诉人梁庆健亦未对《代还欠款条》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每月实际接受了还款,应认定为其对《代还欠款条》中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梁庆健已确认借款本金29000元清偿完毕,而《代还欠款条》中并未载明应支付利息,故其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已全部履行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黎伟满1998年6月1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另一笔利息11870元,并不包含在《代还欠款条》中,黎伟满应依约支付给上诉人梁庆健。上诉人梁庆健并无证据证明黎妮是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其请求黎妮共同支付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梁庆健的上诉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驳回上诉人梁庆健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伟满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870元给上诉人梁庆健;三、驳回上诉人梁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款自愿代黎伟满偿还欠梁庆健借款本金的个人行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黎伟满再审提供黎妮书写的《还款记录》,因所记载的还款情况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及《欠条》之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中梁庆健与黎伟满确认黎伟满于1998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欠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为11871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款自愿代黎伟满偿还欠梁庆健借款本金的个人行为。本院再审认为,黎伟满向梁庆健借款的事实有黎伟满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黎伟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黎伟满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与《欠条》均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双方也未就还款时间作其他约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黎伟满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梁庆健主张黎妮没有承受黎伟满的债务,黎伟满仍应支付29000元债务的利息,而黎伟满主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举证黎妮书写的还款记录予以证实,因还款记录不能抗辩《借条》及《欠条》的证明效力且根据黎妮出具的《代还欠款条》的内容其只是代黎伟满偿还本金部分,没有涉及利息,也无证据证明梁庆健明确放弃29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故黎伟满仍应按《借条》的约定支付29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梁庆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代还欠条》是黎妮29000元,不是黎伟满与梁庆健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二审认定梁庆健接受黎妮每月还款的行为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梁庆健以《欠条》起诉请求的利息数额为11870元,小于11871元,故再审对二审按梁庆健起诉请求处理该利息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庆健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黎伟满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桂09民终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本院(2016)桂09民终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再审申请人黎伟满支付借款利息给再审申请人梁庆健(利息的计算:以29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本金按29000元每月递减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6700元为限);驳回再审申请人梁庆健对二审被上诉人黎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合计3528元,由再审申请人黎伟满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杨祖石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 婷附法律条文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