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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雪松与彭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松,彭俊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5636号原告:赵雪松,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彭俊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赵雪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俊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磊,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3800元、误工费49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彭俊磊驾驶×××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彭俊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误工费,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损失,不同意赔偿。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修车费,原告提交了发票和清单,人保北分无异议,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即共计赔偿原告修车费2900元。误工费,包括出租车的运营损失,彭俊磊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持异议,但彭俊磊关于双方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俊磊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其和对班司机王海军的误工费及运营损失,王海军同意,本院准许,2016年12月2日6点发生的事故,因交通队扣留双方车辆,2016年12月5日送修,2016年12月11日修好提车,根据上述时间和出租车是双班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9.5天的该项费用。误工费,根据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每人每月3000元,两人9.5天为1900元,运营损失,两人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8280元,但应扣除每人每月545元的岗位补贴以及北京市给予出租车的燃油补贴,即两人9.5天为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雪松修车费二千九百元;二、被告彭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雪松误工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赵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俊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