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明娟与谭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娟,谭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63号原告:吴明娟,女,汉族,青原区人,务工,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玉慧、聂平,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仁贵,男,汉族,吉水县人,无业,住吉水县,。原告吴明娟与被告谭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平,被告谭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8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原告离婚后于2011年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生育女儿谭小梦。自同居开始至2014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手中借走235860元。后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2015年共归还12万元,尚欠115860元未还。此后,被告谭仁贵多次搪塞,拒绝还款。被告谭仁贵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和生下小孩是属实的,但是借款不属实,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对其中归还农业银行60500元及被告个人自借的6000元认可,其他的被告不认可。此外,除了押标款5000元、利息款2210元及地基款2000元没有归还外,其他的都已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明娟与被告谭仁贵于2009年相识。2011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2月生育女儿谭小梦。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谭仁贵陆续向原告吴明娟借支各种款项合计235860元,其中包括支付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2860元、为原告购买宅基地款20000元(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及支付原被告在吉水县城的共同房租款2000元,共计27360元。除此外,其余208500元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6万元,于2015年7月还款2万元,于2015年11月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12万元,其余借款未还。审理中,被告辩称除了押标款5000元、利息款2210元及地基款2000元外,其他款项均已归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手写的支出款清单、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机视频资料、银行的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娟与被告谭仁贵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谭仁贵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谭仁贵向原告吴明娟借支款中的支付利息2860元、医疗费2500元及房租款2000元,系原告吴明娟自身的生活开支,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宅基地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确认为208500元,品除被告已归还的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500元,被告谭仁贵应当归还该88500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仁贵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谭仁贵辩称向原告借支款不属于借款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及除了押标款5000元、利息款2210元及地基款2000元外,其他款项均已归还,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仁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明娟借款88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学审 判 员  李崇军人民陪审员  叶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