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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明海、李雪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海,李雪岗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海,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岗,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汉族,农民,1966年5月1日出生,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海因与李雪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并驳回刘明海原审全部诉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明海全部负担。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在本案中刘明海依据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颁发的(2009)第093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停止干涉其在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在举证期限内经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到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查阅土地登记档案,发现该证中土地所有人为朱豪村民委员会,且在四至中将上诉人所属水井包括在内。事实上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刘明海颁发宅基地证,座落地系公路东侧霍宾台村委是土地权利所有证,这个事实有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朱豪村委会与霍宾台村区域划界图为证。根据该图显示公路以东盖有霍宾台村委公章证明为霍宾台村区域,公路西侧盖有朱豪村委公章证明系朱豪村委区域。况且刘明海办证区域系霍宾台村村民李细江责任田,李细江将该片责任田出卖于刘明海这一点有霍宾台村委证明为证。另外在该证四至中西至街,上诉人所属水井就在街东。为此,上诉人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行政起诉,但理由是上诉人与政府给被上诉人办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并不能否认平山县政府为刘明海颁证行为存在的严重错误。况且上诉人对平山县法院所做行政裁定书不服现提出申请再审,为彻底查清事实,平山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平山法院对此而不顾,继续审理并以该证为依据做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判对刘明海违约行为未予理采,明显不当,判令上诉人不得干涉其施工明显不妥。刘明海在本案中起诉请求中第一条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查看,县政府为刘明海颁发证南北仅6米,该地在争议地北侧20米外,根本不在刘明海宅基证范围内,原判将争议地认定为刘明海合法宅基地是张冠李戴,虽然在庭审中刘明海提供另一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座落于朱豪村内,根本不在公路东霍宾台土地上,原判将此证座落认定为本案诉争之地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依据双方订立协议刘明海应在上诉人北房后留足两米滴水,刘明海在上诉人全家不在家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侵占上诉人使用滴水地东头0.02米,中间0.04米,建起东西南墙5米高,违背社会常理,侵犯上诉人合法利益,且对上诉人全家通往厕所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拆除重建墙体不得高于2.7米,消除对上诉人危害,重新建墙体给上诉人留足两米宽滴水地,原判以种种理由未予采纳,这失去司法公平、公正,应依法给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刘明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规定“原告施工时应给被上诉人水井外沿以东、以北分别留出0.2米,水井外沿以西、以南分别留出1米,用于被告修井,在水井外沿以外2米范围内不得栽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订立的的《协议书》约定“李雪岗(被上诉人〉房后有井一个,刘明海(上诉人〉在动工时,井口东边和北边各留20公分,西边和南边各留1米作为修井使用,井两米之内不能栽树。”该协议订立时水井井口没有附属构筑物,当时所留距离都是从井口沿为基准的。后来被上诉人在井口垒了一个圆形井台,其宽度约30公分。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规定”原告施工时应给被上诉人水井外沿以东、以北分别留出0.2米,水井外沿以西、以南分别留出1米,用于被告修井,在水井外沿以外2米范围内不得栽树”。判决书所称的外沿以井口还是以井台为基准不明确,应纠正为以井口向外量起确定距离。二、被上诉人在其房北夹道原来只有被上诉人0.8米地方。上诉人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书时,给被上诉人让出l米多,形成2米的夹道。被上诉人却把夹道南半部分垫高硬化,从而造成出水都在上诉人墙根排出对上诉人的建筑物造成危害,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不得在上诉人墙根排水保护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施工;2.原告采取保护自己建筑物措施硬化南围墙南滴水地面,被告不得干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岗南镇朱豪村村民,被告系岗南镇霍宾台村村民。原、被告两家宅院隔道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家房院西侧为大街,原告宅院大门朝南开。原、被告两家所居宅院中间有一片空地,空地东头有一原告所建车库,2008年左右被告在空地西头临街处打一眼水井。2009年左右,原、被告经人办理,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刘明海在李雪岗房后1米滴水的基础上再留1米,归李雪岗所有,但是行刘明海滴水,不能往南扫雪,出沿不超过十公分,李雪岗在这两米之内不能搞其他建筑和堆放其他东西,在东边可以建厕所。李雪岗房后有井一个,刘明海在动工时,井口东边和北边各留20公分,西边和南边各留1米作为修井使用,井两米之内不能栽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取得了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颁发的(2009)第093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记载土地所有权人为××朱豪村农民集体,坐落在朱豪村,地类为宅基地,宗地附图显示该地块东西23.25米,南北6米,实占面积139.5平方米,东至坡、南至夹道、西至街、北至道。后原告在空地南侧垒起一堵东西向墙体,准备施工建房,因原、被告就原告建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停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雪岗因不服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26日,本院行政庭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中查明,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实际用途为车库厕所,有明确的长、宽度,并不包括李雪岗的水井,故以李雪岗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雪岗的起诉。裁定书现已生效,被告李雪岗表示已就该案提起申诉,但尚未立案。被告称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位置为原告目前实际居住的主宅院位置,并非争议空地处。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另提供2009年12月12日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93602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称自己所居宅院以及争议空地分别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并非是同一块地方。平山集用(2009)第093602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明海,所有权人为××西朱豪村农民集体,坐落在西朱豪村,地类宅基地,该地块东西15.5米,南北20米,东至夹道、南至夹道、西至大道、北至夹道。另,西朱豪村即为朱豪村。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原告在两家中间所垒的东西向墙体,该墙的西头距被告家房根基约2.04米,墙东头距被告家房根基约1.98米,墙体中间部位距李雪岗家房根基约1.96米。刘明海所垒墙北侧有李雪岗家水井一口,井沿宽22㎝,刘明海所垒墙最西头与井外沿东边基本向平行,墙北角边距井外沿南边1.9米,距井外沿东边2.6米,井内口直径78㎝。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原告目前所居房院所在地,但原告另提供了平山集用(2009)第092602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并不是同一块土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尺寸有明显差别,本案争议地东西长、南北短,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为本案争议所在地。关于该片土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无权干涉。如果被告坚持认为争议空地系霍宾台村集体而非朱豪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若当事人对于土地所有权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认可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订立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签订后一年内被告未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书中对于刘明海动工盖建筑物与水井的距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在日后建房时除了应严格限定在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还应遵守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即在被告水井外沿以东和以北留出0.2米,水井外沿以西和以南留出1米供被告修井使用,井外沿两米范围内不能栽树。原、被告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明海在李雪岗房后1米滴水地的基础上再留出1米归李雪岗所有,经过法庭现场勘验,原告所垒墙体与被告家房根基之间的距离在中间部位1.96米左右,不足2米,但整体基本符合2米的要求,考虑到实际测量中难以避免的误差,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原告遵守了协议约定。原告认可此范围内土地己方不享有使用权,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米宽道路不硬化会对自己的墙体产生现实危险,故原告要求硬化路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海有权在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内施工,进行房屋建设等,被告李雪岗不得干涉;原告施工时应给被告的水井外沿以东、以北分别留出0.2米,水井外沿以西、以南分别留出1米,用于被告修井,在水井外沿以外2米范围内,原告不得栽树;二、驳回原告刘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海与上诉人李雪岗虽系两个不同的村庄,两家宅院隔一夹道相邻,双方曾因相邻的宅基地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之后刘明海取得了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应按土地使用证限定的范围和协议约定的范围占有使用土地。上诉人李雪岗上诉称刘明海所占用之土地属其所在村霍宾台村所有,不应属朱豪村,更不属于刘明海使用,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雪岗还上诉称原判对刘明海违约,未按协议留足两米滴水地未作处理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明确提出反诉,故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刘明海所提一审判决“原告施工时应给被告的水井外沿以东、以北分别留出0.2米,水井外沿以西、以南分别留出1米,用于被告修井,在水井外沿以外2米范围内,原告不得栽树”是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立协议记载,李雪岗房后有井一个,刘明海在动工时,东、西、南、北是以井口为起点的,而一审判决以井沿为起点向外量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双方协议约定为准。上诉人刘明海上诉称,李雪岗家顺其墙根排水对其建筑造成危害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明海在李雪岗房后1米滴水地的基础上再留出1米归李雪岗所有,该夹道南侧李雪岗已将地面硬化,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刘明海硬化地面既有利于保护刘明海的建筑,也不损害李雪岗的通行使用,应予准许。综上,李雪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明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刘明海有权在平山集用(2009)第092601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内施工,进行房屋建设等,被告李雪岗不得干涉;原告施工时应给被告的井口东边和北边各留0.2米,西边和南边各留1米,用于被告修井,井2米范围内,原告不得栽树。三、允许刘明海硬化争议的南围墙南滴水地面,但不得超过李雪岗已硬化的地面高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刘明海承担120元,李雪岗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