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闫峻峰与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峻峰,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412号原告:闫峻峰,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3996988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园中路98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1999号510室。法定代表人:潘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后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峻峰与被告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裕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峻峰和被告裕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后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所欠工资差额8800元;被告配合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及误工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闫峻峰于2016年2月15日进入被告裕兰公司从事高级嵌入式软件工程师工作,并完成多项工作,却于2016年8月1日被被告裕兰公司无正当理由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裕兰公司擅自延长试用期,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闫峻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裕兰公司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一,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原告变更岗位,被告有对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及评价的权利;第二,原告工作表现不佳,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不存在所谓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闫峻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离职申请单、解聘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试用期3个月的事实。4、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6月份后还是按照试用期标准发放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解聘通知书是原告在两个部门都无法胜任,公司不再给试用机会,原告也写了离职申请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裕兰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试用期转正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试用期内对原告考核不合格,对原告延长一个月试用期的事实。2、试用期延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试用期不合格,公司决定再给原告工作机会,签订延长协议的事实。3、员工调岗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裕兰公司确实把原告调到其他部门的事实。4、离职申请表、解聘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就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裕兰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高级嵌入式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八折即12000元。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对其在试用期间的工作作了总结,同日,被告部门经理向被告建议对原告试用期延长至6月15日,后被告同意。6月14日,原告提交了一份员工调岗申请表,从软件组调至算法组,双方于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延长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将于2016年6月14日结束。经部门管理人员及人力资源部调查考核,综合考核结果与实际表现,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经个人申请,公司综合考虑决定给予乙方(原告)调岗试用,试用岗位为算法开发部嵌入式软件工程师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延长员工试用期2个月,直至2016年8月14日止,以作深入考核”等。8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解聘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非常遗憾地通知您,由于您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高级嵌入式软件工程师的岗位要求,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解除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8月2日前往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日,原告在被告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名,其中载明“离职原因:公司不满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12月7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017年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象劳仲案字(2016)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工作时,被告按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0元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至8月1日试用期工资差额为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约定试用期,如劳动者在试用期不能达到用工单位的要求,用工单位可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种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入职的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为试用期,即被告应当在试用期满前作出是否符合用工标准的决定,但被告于5月10日作出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决定,该决定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可是在6月14日被告将原告调入同是嵌入式软件工程师中的算法组,并同原告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二个月。此后,被告于8月1日以工作不能达到岗位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对于员工的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的规定,这种同工种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因此,原、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已符合被告的用工要求,即试用期至此已结束。据此,被告于8月1日作出试用期不符合用工要求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约定支付试用期的赔偿金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不符合诉讼程序,即应当先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应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峻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峻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