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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春生、何爱民等与胡福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何爱民,胡福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809号原告:王春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何爱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绍英,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福先,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春生、何爱民与被告胡福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王春生、何爱民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胡福先与弋阳县海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岩心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弋阳县海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地质钻探工作,合同价格为460/每米。后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两原告施工,转包价格为420/每米,被告赚取每米40元的差价。两原告承包后就按约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4月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被告应给付工程款512509.2元,双方并予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方给付工程款512509.2元及利息。被告胡福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早于2016年2月1日由濂溪区(原庐山区)长虹大道276号1栋2单元5楼迁来浔阳,其现在的户籍所在地在浔阳区××大道××单元××室,与其新身份证一致,原告起诉时依据的老身份证已作废,故该案应由浔阳区法院受理而非濂溪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福先的现户籍所在地和身份证住址均在浔阳,其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和身份证等证据可以印证,故其提出其住所地在浔阳,本案当由浔阳区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福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浔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