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斌、段继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段继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斌,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6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被深圳湾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控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继龙,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7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段继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书记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斌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段继龙及其辩护人钟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童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以民族资产冻结为幌子骗取巨额财物,并将骗取的绝大多数资金通过她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移到户名为甘某某(6*****************3)、葛某某(6*****************1)、胡某某(6*****************8)、黄某甲(6*****************7)、黄某乙(6*****************9)、黄某丙(6*****************0)、黄某丁(6*****************9)、李某某(6*****************8)、龙某某(6*****************8)、马某某(6*****************3)、施某某(6*****************8)、唐某某(6*****************0)、韦某某(6*****************8)、杨某某(6*****************6)、刘某某(6*****************6)等人的银行账户上,手持上述银行卡的人在被告赵斌、段继龙等人所控制的POS机刷卡套现从而将资金隐匿。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赵斌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凌某某、赵某乙、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20台左右的POS机,其中赵斌控制的南宁市万春服装批发部、百色市金都加油站、百色市右江区兴龙建材店、百色市右江区金福珠宝店、南宁市贵储五金批发部、百色市韩谊建材批发部、南宁市善林建材行(微型企业)、南宁市宝如行五金店、南宁市丽森二手车经营部这9个POS机商户虚假交易77346800元,为手持户名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龙某某、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现金38812500元,并赚取交易额2%的利润,获利15469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南宁市万春服装批发部POS机刷卡9434655元,其中胡某某卡255800元、黄某甲卡592500元、黄某丁卡1379400元、龙某某卡747100元、施某某卡395000元、唐某某卡391300元、刘某某卡156700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百色市金都加油站POS机刷卡10992850元,其中胡某某卡349200元、黄某甲卡552600元、黄某丁卡1427400元、龙某某卡947200元、施某某卡386400元、唐某某卡389200元、刘某某卡209200元。(3)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兴龙建材店POS机刷卡6514681元,其中胡某某卡187500元、黄某甲卡466900元、黄某丁卡935700元、龙某某卡650500元、施某某卡477800元、唐某某卡306100元、刘某某卡156200元。(4)2016年1月10日至4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金福珠宝店POS机刷卡5539101元,其中胡某某卡49000元、黄某甲卡339600元、黄某丁卡778000元、龙某某卡899000元、施某某卡292000元、唐某某卡408200元、刘某某卡291000元。(5)2015年12月1日至4月6日。南宁市贵储五金批发部POS机刷卡11790650元,其中胡某某卡1854000元、黄某甲卡407900元、黄某丁卡1961220元、龙某某卡2626260元、施某某卡343300元、唐某某卡554100元、刘某某卡350200元。(6)2015年12月1日至4月6日,百色市韩谊建材批发部POS机刷卡15209330元,其中胡某某卡151200元、黄某甲卡501000元、黄某丁卡2015500元、龙某某卡3109030元、施某某卡423700元、唐某某卡610100元、刘某某卡357400元。(7)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善林建材行(微型企业)POS机刷卡6087458元,其中胡某某卡252800元、黄某甲卡360100元、黄某丁卡840300元、龙某某卡1086300元、马某某卡29300元、施某某卡415200元、唐某某卡463800元、刘某某卡183300元。(8)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宝如行五金店POS机刷卡5145203元,其中胡某某卡274000元、黄某甲卡399900元、黄某丁卡668500元、龙某某卡1191660元、施某某卡252900元、唐某某卡328800元、刘某某卡155800元。(9)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丽森二手车经营部POS机刷卡6632875元,其中胡某某卡148100元、黄某甲卡487800元、黄某丁卡1196900元、龙某某卡1125800元、施某某卡364000元、唐某某卡387600元、刘某某卡186800元。2、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7日,段继龙在北京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4个:南宁市鑫征达汽车零配件批发、南宁市超前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泓诚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航峰汽车配件批发;用姚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5个:南宁市益顺瓷砖批发、南宁市国强塑料管水泥批发、南宁市合立五金批发、南宁市世配汽车用品批发、南宁市万紫千红家具批发;用姚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1个:南宁市科宝批发五金。2016年4月15日,段继龙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2个:润洱家电经营部、星丽超市;用姚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2个:彦辉通讯服务部、来利五金店。段继龙办理POS机之后,虚假交易54650000元,为手持户名为李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葛某某、杨某某、黄某乙、韦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资金40750000元,并赚取交易额0.62%利润,获利339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彦辉通讯服务部POS机刷卡2472200元,其中李某某卡1800000元,马某某卡275000元。(2)2016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来利五金店POS机刷卡3735450元,其中龙某某卡3000元,马某某卡445000元,李某某卡1740000元。(3)2016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润洱家电经营部POS为李某某刷卡1800000元。(4)2016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星丽超市POS机为李某某刷卡1800000元。(5)2016年3月23日至5月2日,南宁市超前建筑材料批发POS机刷卡10484200元,其中甘某某卡700000元、李某某卡7670000元。(6)201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南宁市航峰汽车配件批发POS机刷卡5073900元,其中黄某丙卡169000元、葛某某卡410000元、杨某某卡100000元、黄某乙卡406700元、马某某卡450000元、甘某某卡1075000元。(7)201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南宁市泓城建筑材料批发POS机刷卡4838100元,其中葛某某卡410000元、杨某某卡515000元、马某某卡500000元、甘某某卡1750000元。(8)2016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南宁市鑫征达汽车零配件批发POS刷卡3168000元,其中龙某某卡500000元、李某某卡2638000元。(9)2016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南宁市国强塑料管水泥批发POS机刷卡1094690元,其中马某某卡220000元、韦某某卡660000元。(10)2016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南宁市合立五金批发POS机刷卡3611000元,其中龙某某卡210000元、李某某卡2810000元。(11)2016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南宁市世配汽车用品批发POS机刷卡5887000元,其中黄某丙卡500000元、葛某某卡380000元、杨某某卡535000元、马某某卡740000元、甘某某卡3060000元。(12)2016年5月4日至5月17日,南宁市万紫千红家具批发POS机刷卡5099100元,其中黄某丙卡440000元、杨某某卡299000元、马某某卡850000元、甘某某卡2015000元。(13)2016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南宁市益顺瓷砖批发POS机刷卡1443175元,其中马某某卡400175元、韦某某卡720000元。(14)2016年5月18日至6月8日,南宁市科宝批发五金POS机刷卡2894000元,其中黄某乙卡500000元。(15)2016年4月13日至4月19日,段继龙在王某乙的南宁市欣祥烟酒商行为李某某卡套现12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赵斌、段继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商户资料、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赵斌、段继龙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虚构交易的数额和获利金额有异议。我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刷卡38812500元,实际获利是二三十万。辩护人刘奎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赵斌涉嫌非法套现金额为388125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77346800元;赵斌涉嫌非法经营金额为240638元,而非1546900元。三、1、赵斌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赵斌如实向侦查部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该供述的犯罪行为是侦查部门尚未掌握及发现的行为。2、积极交纳罚金,并积极悔罪。3、赵斌主观恶性小,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未给金融机构或国家经济利益带来损失。4、请求人民法院对赵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继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刷卡套现金额和非法获利数额有异议。辩护人钟源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侦查机关认定段继龙套取现金数额为388138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0750000元;2、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中,标明的持卡户名刷出的数额与指控的数额不相符合;3、赚取交易额0.68%的利润不完全正确,在王某乙处套取1250000元,所赚交易额是0.22%。段继龙非法获利是258183.84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39000元。二、段继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段继龙供述了吴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的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段继龙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童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以民族资产冻结为幌子骗取巨额财物,并将骗取的绝大多数资金通过她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移到户名为甘某某(6*****************3)、葛某某(6*****************1)、胡某某(6*****************8)、黄某甲(6*****************7)、黄某乙(6*****************9)、黄某丙(6*****************0)、黄某丁(6*****************9)、李某某(6*****************8)、龙某某(6*****************8)、马某某(6*****************3)、施某某(6*****************8)、唐某某(6*****************0)、韦某某(6*****************8)、杨某某(6*****************6)、刘某某(6*****************6)等人的银行账户上,手持上述银行卡的人在被告赵斌、段继龙等人所控制的POS机刷卡套现从而将资金隐匿。一、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赵斌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凌某某、赵某乙、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20台左右的POS机,其中赵斌控制的南宁市万春服装批发部、百色市金都加油站、百色市右江区兴龙建材店、百色市右江区金福珠宝店、南宁市贵储五金批发部、百色市韩谊建材批发部、南宁市善林建材行(微型企业)、南宁市宝如行五金店、南宁市丽森二手车经营部这9个POS机商户为手持户名为手持户名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龙某某、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现金38812500元,并赚取交易额0.62%的利润,获利241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南宁市万春服装批发部POS机为胡某某刷卡255800元、黄某甲刷卡592500元、黄某丁刷卡1379400元、龙某某刷卡747100元、施某某刷卡395000元、唐某某刷卡391300元、刘某某刷卡156700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百色市金都加油站POS机为胡某某刷卡349200元、黄某甲刷卡552600元、黄某丁刷卡1427400元、龙某某刷卡947200元、施某某刷卡386400元、唐某某刷卡389200元、刘某某刷卡209200元。(3)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兴龙建材店POS机为胡某某刷卡187500元、黄某甲刷卡466900元、黄某丁刷卡935700元、龙某某刷卡650500元、施某某刷卡477800元、唐某某刷卡306100元、刘某某刷卡156200元。(4)2016年1月10日至4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金福珠宝店POS机为胡某某刷卡49000元、黄某甲刷卡339600元、黄某丁刷卡778000元、龙某某刷卡899000元、施某某刷卡292000元、唐某某刷卡408200元、刘某某刷卡291000元。(5)2015年12月1日至4月6日。南宁市贵储五金批发部POS机为胡某某刷卡1854000元、黄某甲刷卡407900元、黄某丁刷卡1961220元、龙某某刷卡2626260元、施某某刷卡343300元、唐某某刷卡554100元、刘某某刷卡350200元。(6)2015年12月1日至4月6日,百色市韩谊建材批发部POS机为胡某某刷卡151200元、黄某甲刷卡501000元、黄某丁刷卡2015500元、龙某某刷卡3109030元、施某某刷卡423700元、唐某某刷卡610100元、刘某某刷卡357400元。(7)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善林建材行(微型企业)POS机为胡某某刷卡252800元、黄某甲刷卡360100元、黄某丁刷卡840300元、龙某某刷卡1086300元、马某某刷卡29300元、施某某刷卡415200元、唐某某刷卡463800元、刘某某刷卡183300元。(8)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宝如行五金店POS机为胡某某刷卡274000元、黄某甲刷卡399900元、黄某丁刷卡668500元、龙某某刷卡1191660元、施某某刷卡252900元、唐某某刷卡328800元、刘某某刷卡155800元。(9)2016年1月10日至4月8日,南宁市丽森二手车经营部POS机为胡某某刷卡148100元、黄某甲刷卡487800元、黄某丁刷卡1196900元、龙某某刷卡1125800元、施某某刷卡364000元、唐某某刷卡387600元、刘某某刷卡186800元。二、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7日,段继龙在北京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4个:南宁市鑫征达汽车零配件批发、南宁市超前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泓诚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航峰汽车配件批发;用姚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5个:南宁市益顺瓷砖批发、南宁市国强塑料管水泥批发、南宁市合立五金批发、南宁市世配汽车用品批发、南宁市万紫千红家具批发;用姚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1个:南宁市科宝批发五金。2016年4月15日,段继龙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2个:润洱家电经营部、星丽超市;用姚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POS机商户2个:彦辉通讯服务部、来利五金店。段继龙办理POS机之后,为手持户名为李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葛某某、杨某某、黄某乙、韦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资金40750000元,并赚取交易额0.62%利润,获利25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彦辉通讯服务部POS机为李某某刷卡1800000元,马某某刷卡275000元。(2)2016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来利五金店POS机为龙某某刷卡3000元,马某某刷卡445000元,李某某刷卡1740000元。(3)2016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润洱家电经营部POS为李某某刷卡1800000元。(4)2016年4月15日至4月25日,星丽超市POS机为李某某刷卡1800000元。(5)2016年3月23日至5月2日,南宁市超前建筑材料批发POS机为甘某某刷卡700000元、李某某刷卡7670000元。(6)201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南宁市航峰汽车配件批发POS机为黄某丙刷卡169000元、葛某某刷卡410000元、杨某某刷卡100000元、黄某乙刷卡406700元、马某某刷卡450000元、甘某某刷卡1075000元。(7)2016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南宁市泓城建筑材料批发POS机为葛某某刷卡410000元、杨某某刷卡515000元、马某某刷卡500000元、甘某某刷卡1750000元。(8)2016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南宁市鑫征达汽车零配件批发POS机为龙某某刷卡500000元、李某某刷卡2638000元。(9)2016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南宁市国强塑料管水泥批发POS机为马某某刷卡220000元、韦某某刷卡660000元。(10)2016年4月16日至4月29日,南宁市合立五金批发POS机为龙某某刷卡210000元、李某某刷卡2810000元。(11)2016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南宁市世配汽车用品批发POS机为黄某丙刷卡500000元、葛某某刷卡380000元、杨某某刷卡535000元、马某某刷卡740000元、甘某某刷卡3060000元。(12)2016年5月4日至5月17日,南宁市万紫千红家具批发POS机为黄某丙刷卡440000元、杨某某刷卡299000元、马某某刷卡850000元、甘某某刷卡2015000元。(13)2016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南宁市益顺瓷砖批发POS机为马某某刷卡400175元、韦某某刷卡720000元。(14)2016年5月18日至6月8日,南宁市科宝批发五金POS机为黄某乙刷卡500000元。(15)2016年4月13日至4月19日,段继龙在王某乙的南宁市欣祥烟酒商行为李某某卡套现1250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斌在云南乐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凌某某、赵某乙、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十几台P**机,为手持户名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龙某某、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现金三千多万,收取1%-4%不等的手续费,收的手续费中,POS机公司会扣一部分手续费。2、被告人段继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段继龙在北京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及姚某甲、姚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十多个POS机,为手持户名为李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葛某某、杨某某、黄某乙、韦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资金,收取1%的手续费,少数收过2%的手续费,到手的利润没有那么多,POS机公司还会扣手续费。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段继龙拿了姚某甲的身份证办理过POS机,段继龙要姚某甲去银行取钱,一般取款几十万,最多的有一次取一百万,一共取了多少钱不清楚。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姚某甲在王某甲的欣祥烟酒商行刷了1250000元,王某甲收取了0.78%的手续费。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斌给人刷卡收取4%的手续费,有时候赵斌不在,赵斌就让赵某甲收手续费,客户刷卡10000元,给客户9600元现金,自己拿400元。6、POS机交易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赵斌办理的POS机虚假交易77346800元,为手持户名为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丁、龙某某、施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现金38812500元;段继龙办理的POS机虚假交易54650000元,为手持户名为李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甘某某、黄某丙、葛某某、杨某某、黄某乙、韦某某银行卡的人套取资金40750000元。7、商户资料证明:赵斌控制的南宁市万春服装批发部、百色市金都加油站、百色市右江区兴龙建材店、百色市右江区金福珠宝店、南宁市贵储五金批发部、百色市韩谊建材批发部、南宁市善林建材行(微型企业)、南宁市宝如行五金店、南宁市丽森二手车经营部这9个POS机商户。段继龙办理的POS机商户有:南宁市鑫征达汽车零配件批发、南宁市超前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泓诚建筑材料批发、南宁市航峰汽车配件批发、南宁市益顺瓷砖批发、南宁市国强塑料管水泥批发、南宁市合立五金批发、南宁市世配汽车用品批发、南宁市万紫千红家具批发、南宁市科宝批发五金、润洱家电经营部、星丽超市、彦辉通讯服务部、来利五金店。8、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证明:赵斌在归案前是在逃人员。9、辨认笔录证明:赵斌辨认出刷卡套现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周某某。段继龙辨认出刷卡套现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姚某甲辨认出刷卡套现的吴某甲。10、到案经过证明:赵斌系抓获归案;段继龙系自动投案。11、户籍资料证明:赵斌、段继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段继龙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赵斌、段继龙非法套现的金额为其POS机的所有交易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只能认定赵斌、段继龙非法套现的金额为童某某诈骗罪一案的涉案金额,其中赵斌非法套现的金额为38812500元,段继龙非法套现的金额为40750000元。辩护人刘奎辩护称赵斌非法套现的金额为38812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段继龙非法套现的金额为40750000元,辩护人钟源辩护称段继龙刷卡套现的金额应为侦查机关认定的388138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赵斌非法获利为交易额的2%的指控,经查赵斌供述其收取过1%-4%不等的手续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赵斌收取1%的手续费,两案适用同一扣费标准,扣除POS机公司收取的手续费0.38%,非法获利为交易额的0.62%,辩护人刘奎辩护称赵斌是按1%的标准收取套现手续费,获利金额为套现总额的0.62%,非法获利为240638元的意见予以支持;段继龙非法获利为交易额的0.62%,非法获利252650元,辩护人钟源辩护称段继龙非法获利258183.84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赵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赵斌已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段继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段继龙归案后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奎辩护称赵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追查童某某诈骗罪一案时掌握了赵斌非法套现的犯罪行为而将赵斌以涉嫌诈骗罪抓获归案,赵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非法套现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刘奎辩护称赵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钟源辩护称段继龙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段继龙供述吴某甲、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行为,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辩护人钟源辩护称段继龙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段继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段继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九千元,剩余未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继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段继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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