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琴与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琴,马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45号原告:高琴,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鹏,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高琴与被告马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00元。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利息1200元外,下欠借款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琴人民币10000元,利息300元,还款时间2016年2月15日,借款人:马鹏,2016年1月13日。现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利息1200元外,下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