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4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耿军,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阳,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申请执行人于勇,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依据编号411724-10035013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我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交通违法罚款50元,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少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724-10035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王 祯审判员 谢新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