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树峰与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峰,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29号原告:宋树峰,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原告宋树峰与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树峰、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83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工作,其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在绿园区基隆街与花莲路交汇处万利驾校分校,工程为25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等。原告工作61天,每天工资为300元整,共计欠工资18300元,多次协商未果。特来诉讼,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基隆街场地项目整体外包给承包方郝伟,实际施工人郝伟已承认其为场地项目的承包人,并且双方至今未验收,答辩人已将全部施工款分多笔全部转至其名下账户中,合计人民币376,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未办理过任何手续,未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案外人郝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是2016年6月带三十多工人到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万利驾校)南场地(基隆街与花莲路交汇)2千5百多米的水泥地面进行施工,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施工4个多月,我是负责人工不包料。由甲方(万利驾校)胡乃仁作代表指挥工地施工。四个月施工人工费共计:40万元(其中6-10月份已给付10万元)余30万元至今没给。”;《万利驾校南场地施工工资汇总表》载明包括原告等人的工资,同时注明:经理郝伟,工长姜春臣;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南场地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郝伟,与郝伟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并向案外人郝伟支付承包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银行西安大路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郝伟支付了南场地全部承包款,实际承包方为郝伟。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将其校园内场地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郝伟,案外人郝伟招募原告等人从事劳务作业,原告与案外人郝伟发生雇佣合同关系。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7]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案外人郝伟因承包被告的校园场地施工项目,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活动,原告等人与案外人郝伟发生雇佣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但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