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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建群与黄坤盛、张彩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群,黄坤盛,张彩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044号原告:方建群,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彩芬,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原告方建群与被告黄坤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以张彩芬系被告黄坤盛的配偶,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彩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张彩芬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张彩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黄坤盛、张彩芬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0元及利息8356.20元(以34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黄坤盛供应化工原料等货物,被告屡次拖欠货款。后被告黄坤盛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坤盛至今未支付。被告张彩芬为黄坤盛的配偶,且涉案货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托运单、支付计划、结婚登记表及婚姻状况证明等,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黄坤盛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黄坤盛供应化工原料。交易中,原告将货物交由广东恒递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黄坤盛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计划》,确认其欠原告4.5吨保险粉货款共43200元,并承诺愿意用7吨价值44100元的三聚磷酸钠顶替该货款,若原告不同意,则被告黄坤盛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该货款,分三期支付,到2013年6月3日支付完。另查明,被告黄坤盛与被告张彩芬于1998年12月在佛山市石湾人民政府江湾办事处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支付计划》出具后,被告黄坤盛向原告付款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利息应从《支付计划》出具之日起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支付计划为被告单方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同意《支付计划》中被告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不同意被告以三聚磷酸钠顶替货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支付计划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坤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黄坤盛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支付计划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支付计划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9000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3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支付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确认欠款总额并同意接受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具体金额,原告同意接受的条款对其产生拘束力。因支付计划中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出具支付计划之日起计算不当,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盛与被告张彩芬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彩芬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坤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群支付货款3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彩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坤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黄坤盛、张彩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冰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