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志明与贾国动、人寿财保行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明,贾国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何志明,贾国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167号原告何志明,男,汉族,山阴县马营庄乡何庄村人。被告贾国动,男,汉族,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柴家庄村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行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雪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义,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明诉被告贾国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被告人寿财保行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国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6531,车损费2779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贾国动驾驶冀A793**冀AFV**挂货车由石家庄驶往内蒙,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应县境内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五里寨村交叉路口处,在向西通过路口时遇原告何志明驾驶晋BDJ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贾国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志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志明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右前臂皮肤擦伤”。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5464.87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54元,误工费5454元,总计31772.87元。被告贾国动驾驶的冀A793**冀AFV**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再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二被告还应分担6531.86元,总计16531.86元。其余费用按鉴定结论相应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行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贾国动驾驶冀A793**冀AFV**挂货车由石家庄驶往内蒙,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应县境内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至五里寨村交叉路口处,在向西通过路口时遇原告何志明驾驶晋BDJ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志明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国动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志明入住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颅内积气、右前臂皮肤擦伤”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15464.87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对晋BDJ0**号货车损失经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修复晋BDJ0**号车的费用277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国动驾驶的冀A793**冀AFV**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何志明驾驶机动车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入口前未能注意观察并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国动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4.87元;护理费5454元(54天×36933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9504元(54天×176元/日,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年);车损费27795元;鉴定、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64917.8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行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承保单位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7.96元(5464.87+25795=31259.87×30%),合计43035.96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贾国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审 判 员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