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诉李荣、江苏圣灏港务有限公司(下称圣灏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苏1191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荣将被告圣灏公司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圣灏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11804054.32元以及律师费100万元。经调解,圣灏公司愿意分期偿还李荣3736万元,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了(2017)苏1191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2月24日李荣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圣灏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圣灏公司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存款3900余万元,该存款实际是圣灏公司向起诉人所借。李荣和圣灏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该案处理结果损害了圣灏公司股东即起诉人的利益,且起诉人未能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起诉人,故起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中,起诉人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苏1191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起诉人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7)苏1191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且一审法院既未将二被上诉人的书面意见提交上诉人,也未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对于(2017)苏1191民初292号李荣与圣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人既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该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一审法院审查起诉人的起诉,发现起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故一审裁定对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应予维持。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