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世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世刚,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张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世刚于2016年12月8日6时20分许,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城市东四镇润坤铆焊厂门前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与推行三轮车的孙某1(被害人,男,卒年66岁)相撞,导致孙某1当场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世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2月22日林世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被告人林世刚与与被害人孙某1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孙某2、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世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世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世刚系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世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