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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112汤宝松与淮安市石油钻采设备股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宝松,淮安市石油钻采设备股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宝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石油钻采设备股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路。法定代表人:黄永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汤宝松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石油钻采设备股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2017)苏08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汤宝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汤宝松系普通工人,但受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永明的欺压。一审裁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在与上诉人谈话时,要求上诉人第一先撤诉,到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还告知本案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汤宝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拖欠的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6年少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3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企业档案,无原告民事诉状中的被告“淮安市石油钻采设备股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认为,其民事诉状中的被告名称有错,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宝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予以退回。二审查明,汤宝松原系淮安市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员工,1992年10月23日向公司申请退休,同年10月30日,公司批准了汤宝松内退,并载明:“每月发放50元生活费以及医药费报销等”。因淮安市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发放生活费、医药费,汤宝松申请劳动仲裁,2003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楚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一、淮安市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汤宝松自1999年1月至2003年8月的生活费医药费3460元;二、淮安市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9月起,按月足额发放汤宝松生活费、医药费85元。诉讼中,汤宝松述称,自2011年起,内退职工的生活费和医药费标准逐年提高,同样职工已享受的标准为每年2800元。另,汤宝松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当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汤宝松认为,其应享受的生活和医药费的标准自2011起逐年调整,而单位未足额发放,故要求按现行标准执行并补足欠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汤宝松与单位产生该争议,已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属事实争议,依法应由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同时,在提起仲裁时应明确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汤宝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