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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常忠顺与杨金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顺,杨金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3219号原告:常忠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杨金宣(曾用名杨金轩),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常忠顺与被告杨金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常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辣椒种植收入款1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辣椒种植),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50亩,每亩承包金100元,人工费用每天50元,浇地用工、用电按实际计算,双方平摊。被告提供技术指导,种苗400元/亩。化肥、农药按市场价以厂家发票为准,双方平摊。被告包销售辣椒。原、被告所投资的款项双方分别扣除,剩余款项由双方五五分成,各占收入的50%。原告不得将合作内的辣椒随便售给他人,如发现私自售给他人,原告按每亩3500元的价格以双倍赔付给被告。如辣椒成熟后被告销售不出去,被告按每亩3500元的价格双倍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到霜降仍不给赔付款,霜降后4倍赔付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待辣椒成熟后,被告拒不履行销售辣椒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乙方加盖有东明县贵棠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贵棠合作社)的印章,原告提供的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中载明贵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金宣,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原告称其与贵棠合作社签有合作协议,合作种植辣椒。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常忠顺与贵棠合作社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杨金宣不是本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忠顺的起诉。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常忠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