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能群诉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张能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27号。法定代表人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信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能群,女,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林(系张能群之女),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简称鱼洞街道办)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的请示作出了渝府地[2012]2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同意将鱼洞街道天明村村委会及13、15、16、17社的集体农用地59.1426公顷(其中耕地39.3111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613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9.5069公顷,共计69.2632公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以及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供应土地。2012年4月1日,巴南区政府发布张贴了巴南府发[2012]52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公告》。同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巴南区国土局)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制定并张贴了《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2年5月9日,巴南区政府以巴南府发[2012]78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同意了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将该方案予以公告。张能群的房屋属于该征收红线范围内应予拆除的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张能群因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计算出对张能群因征收而应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并向张能群发出了领取补偿安置费用的通知。因张能群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巴南区国土局在向张能群发出了《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于2016年2月25日对张能群作出了巴南国土处字[2016]第2号《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责令交地决定书》)并送达张能群。2016年7月27日张能群的房屋被拆除,张能群以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在未告知张能群,无任何法定程序,且在巴南区国土局对张能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违法实施了对张能群房屋拆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对拒不交出土地的,其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本案中,张能群的合法产权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因补偿安置标准异议未与征收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交出土地。巴南区国土局对张能群作出了《责令交地决定书》。张能群未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但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张能群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张能群举示的视频(光盘)证据,以及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巴南区政府以及鱼洞街道办组织人员对张能群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巴南区政府以及鱼洞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张能群起诉请求确认巴南区政府以及鱼洞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巴南区政府以及鱼洞街道办辩称未对张能群的房屋实施拆除,以及张能群提交举示的视频(光盘)证据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系不合法的证据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巴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张能群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南区政府负担。鱼洞街道办上诉称,一、张能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挖掘机对其房屋强制拆除,但不能证明由鱼洞街道办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出庭证人陈天淑的房屋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陈天淑对此不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陈天淑并非鱼洞街道辖区内居民,并不能证明是否有鱼洞街道办工作人员参与强制拆除行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张能群提交的航拍证据系非法手段获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四、2016年7月27日,鱼洞街道办仅组织工作人员对辖区内23户“应拆未拆”房屋的拆除施工现场维持秩序,而张能群的房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范围,当日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区域实施土地表面清理作业,可能误拆了张能群的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能群答辩称,其提交的航拍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巴南区政府及鱼洞街道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事实。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应当被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鱼洞街道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巴南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巴南区政府未对张能群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组织拆除张能群的房屋,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鱼洞街道办在2016年7月27日组织相关单位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对辖区内23户“应拆未拆”房屋进行的拆除工作,并不包括张能群的房屋;三、巴南区国土局已经于2016年2月依法对张能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巴南区政府无需违法对张能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四、张能群的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自然垮塌的可能;五、张能群提交的证人证言、航拍证据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巴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2]2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及附表、《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09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2、巴南府发[2012]52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公告》;3、巴南国土发[2012]31号《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巴南府发[2012]78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鱼洞街道天明村13、15、16、17社及村委会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据1—4拟证明征地及补偿安置程序合法。5、巴南国土处字[2016]第2号《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2月25日巴南区国土局对张能群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6、照片三张,拟证明张能群房屋年久失修,即将垮塌,其房屋被雨水冲垮的可能性极大。张能群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光盘,拟证明张能群房屋坐落位置以及被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强制拆除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张能群房屋的位置,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组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张能群的房屋;3、张能群申请的证人陈天淑、牟文国、万先富出庭作证,均证实2016年7月27日上午,看到一台挖掘机在拆除张能群的房屋,在现场的人有巴南区政府、鱼洞街道办等部门有关人员。鱼洞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长安铃木乘用车扩能项目征地农房拆迁验收申请》;2、《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关于天明村周军等23户应拆未拆房屋实施拆除维持施工秩序及维稳工作方案》;3、《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4、《租用协议》(2016年7月25日);证明1—4拟证明张能群的房屋不在2016年7月27日拆除的“应拆未拆户”之中,拆除施工单位是重庆德福旧房拆除有限公司,该公司拆除机械是“日立200型”挖掘机,该挖掘机颜色是红色,鱼洞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只是维持秩序。第二组证据:4、测量农房照片;5、2016年7月27日,拆房现场照片;6、2016年7月27日拆房现场视频片段。证据4—6拟证明鱼洞街道办没有拆除张能群的房屋。第三组证据;律师徐兴彬对李伟、张次富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长安铃木扩能建设公告,拟证明张能群房屋年久失修,无人居住,且离天明村“应拆未拆户”较远,2016年7月27日当天进行施工的单位很多。经一审庭审质证,张能群对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该相片显示的是张能群的房屋,是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安排人员去拆除的,该房屋房顶于2015年就被拆除了,照片显示房屋只有墙壁,但还有一部分完好保留着房屋在相片中没有显示;鱼洞街道办对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巴南区政府对张能群举示的证据1认为不能辨认是否系张能群的房屋,当天没有到张能群房屋处进行施工,其按照“应拆未拆”名单上确定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同时张能群举示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通用航空管理条例》、《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无人机拍摄应该征得相关部门许可,且航拍人应具有资质,且还应提供航拍机型号;对证据2认为没有去过现场,不清楚照片上的位置是否是张能群的房屋;鱼洞街道办的质证意见与巴南区政府一致。张能群对鱼洞街道办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证人李伟的证词陈述为没有看到拆除,但并不代表没拆除,证人张次福的证词不能达到鱼洞街道办的证明目的;巴南区政府对鱼洞街道办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巴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未拆除张能群房屋的证明目的。张能群举示的证据均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予以采信。鱼洞街道办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因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2]2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收张能群房屋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巴南区政府具有公告并组织实施的法定职责,故巴南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巴南区国土局已对张能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但张能群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只能由巴南区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能群向人民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视频(光盘)、照片、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于2017年7月27日对张能群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而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向人民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未对张能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明目的。巴南区政府和鱼洞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且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鱼洞街道办提出的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实施土地表面清理作业时误拆了张能群房屋的问题。虽然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波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陈述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在拆除案外人张能文的房屋时可能误拆了邻近的张能群的房屋,但鱼洞街道办未在一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反驳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鱼洞街道办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且无正当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鱼洞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鱼洞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