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志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功,化名杨伟民,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6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羁押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杨志功经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到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业务6部担任经理,期间杨志功化名为杨伟民,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数码大厦B座505室,以鑫丰泰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双城市有大型养殖场需要资金扩建为由,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达740.7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48人,获取返利15万元。案发后,杨志功退缴非法所得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报案材料、退赃凭证、扣押清单、资产清单、邀请函、照片、借款合同、群众投资表、账目明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那某、胡某、刘某、陈某、许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志功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王丽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志功系从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功伙同他人在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志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志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