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65陈辉与黄军凯、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黄军凯,张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65号原告:陈辉,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凯,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培,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与被告黄军凯、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黄军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被告张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军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培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军凯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黄军凯因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归还。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军凯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同意承担月利率3.5%的利息。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离婚,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军凯辩称,被告黄军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这100万元是用于去老挝金木棉赌场赌博,并非用于与被告张培培的共同生活,该债务应是被告黄军凯个人债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借款以后被告黄军凯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形式从2013年2月份起每月归还原告3万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归还原告2万元至2014年6月份。2014年底,因无力还款,被告黄军凯将百达翡丽手表及卡地亚的全钻豹头戒指交给原告抵作40万元借款。被告张培培辩称,首先,其对被告黄军凯与原告之间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被告张培培从来没有收到过款项,据被告黄军凯反映,黄军凯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借款是为了个人赌博之用,原告对此也知情,故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第一份借条出具于2013年1月7日,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诉讼权利是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张培培主张过任何权利,而两被告已经在2015年7月21日离婚,在被告换黄军凯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借条对被告张培培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军凯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黄军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生意用途,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备注: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据被告黄军凯护照显示,当日,被告黄军凯从中国昆明出境、在老挝入境。次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黄军凯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黄军凯收到上述就汇款后于同日分两笔各50万元通过网转汇出。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军凯从老挝出境、在中国浦东入境。被告黄军凯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3年8月11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8日转账2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账2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黄军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出款项17000元,但无法确认对方账户的户主身份,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军凯就上述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军凯借陈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自2014年1月8日具借至今,陈辉为此多次催要并承担了月利率3.5%的利息。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原借条作废)备注:黄军凯具借后已支付部分利息,具体金额双方在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黄军凯陈述其向原告借得案涉款项后即用于在老挝金木棉赌场的赌博活动,被告黄军凯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其与被告黄军凯在饭局上相识,通过闲聊知道从被告黄军凯处可以拿到赌场筹码,大约2012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其有朋友找过黄军凯出码赌博,证人表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清楚。被告张培培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黄军凯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培培的通话录音,被告黄军凯在通话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但陈述借款因其参与百家乐无法还款。在两次通话中,两被告均提及被告黄军凯借款系用于参与赌博,原告在通话中则表示其出借给被告黄军凯100万系用于帮助被告黄军凯改善生意,被告黄军凯拿到钱后用于何用途其不清楚。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陈辉主张被告黄军凯向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黄军凯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黄军凯对实际收取原告100万元款项亦无异议,本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军凯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由被告黄军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军凯则认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黄军凯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黄军凯在2016年2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其于2016年年底之前向原告归还包括借款100万元本金以及自2014年1月8日起原告按月利率3.5%向他人承担的利息,虽被告黄军凯抗辩其在该借条上签字系处于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后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否认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黄军凯据双方合意而形成,被告黄军凯应按约履行。借条中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黄军凯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黄军凯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按双方约定应视为先行归还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黄军凯未明确约定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黄军凯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黄军凯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即从中国昆明出境于当日达到老挝,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黄军凯个人账户时,被告黄军凯人在老挝,并于收款当日即通过网银将全部款项汇出,至2013年1月14日才入境。出庭证人亦证实通过被告黄军凯可获得赌博筹码。被告黄军凯在与原告的沟通过程中亦提及其借款均用于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黄军凯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用于参与非法的赌博活动,故该债务应属被告黄军凯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庭审中被告黄军凯提出的其以手表、戒指抵40万元借款,因被告黄军凯未能提供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亦明确型号、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物品均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黄军凯陈述的物品实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黄军凯确有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黄军凯已经归还的1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