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友生与刘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生,刘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094号 原告:王友生,男,1959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宏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卫,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友生与被告刘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宏生,被告刘自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衡阳市鑫湘江置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五星村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刘自卫向王友生借款3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刘自卫在收到王友生借款现金30万元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王友生出具一份书面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如未能办妥土地使用证,刘自卫应当将该款退还给王友生。因王友生长期在外经商,2016年9月份王友生与胡有军联系才得知土地使用证未能办好,刘自卫应当将款项退还给王友生,故王友生诉至法院。 被告刘自卫辩称:王友生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属于胡有军诉刘自卫、周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总借款53万元中的一部份,现王友生再次以该款项向刘自卫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自卫提供的其与王友生之子王颂贤的通话录音,因王友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对刘自卫申请证人刘利君、李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不能明确所证事实,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确认;3、王友生主张的借款30万元是否属于另案胡有军诉刘自卫、周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总借款53万元中,从而涉及王友生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对此,刘自卫主张本案30万元属于另案借款53万元中,而王友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第一次庭审,刘自卫否认其与王友生之间存在真实借款事实,但在第二次庭审王友生提供了付款凭证后,刘自卫对其出具借条及收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确定2012年9月17日刘自卫收到王友生30万元款项并向王友生出具了30万元借条的事实;二、刘自卫于2014年元月4日出具的条子写明:“2014年元月4日之前,在胡总、王总二人办理土地证费总计人民币53万元是实,日前都向二人打了条子,如证未办好,此款由我本人协调还款……”,该条子系刘自卫向胡有军出具的,涉及了胡有军、王友生、刘自卫三方,该53万元是否包括了王友生30万元的借款,应当由刘自卫、胡友军、王友生三方结算并确定才行,现王友生对此表示否认,刘自卫据此辩称本案所涉30万元包含在该借款53万元中,即无道理也缺乏证据证明;三、本院(2016)湘040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周笔华、刘自卫退还了胡友军23万元,另周笔华向胡友军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由此判决由周笔华偿还胡有军借款30万元。该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与本案王友生无关联;所以刘自卫收到王友生3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实,但刘自卫辩称已还款或另案已处理缺乏证据,刘自卫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衡阳市鑫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住所地为衡阳市雁峰区铜桥港66号,原始股东为蒋家利、蒋家南、蒋诚诚等3人,蒋家利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衡阳市鑫湘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蒋家利、胡有军、王颂贤(王友生之子)、蒋建军等4人,法定代表人由蒋家利变更为胡有军。2012年7月,衡阳市鑫湘江置业有限公司为在雁峰区湘江乡五星村进行房地产开发,由王友生、胡有军出面与五星村刘自卫口头协商,由刘自卫负责协助胡有军、王友生与湘江乡五星村办理征地手续,并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17日,刘自卫向王友生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友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是实(此款办证费,结帐扣除)”的借条。刘自卫在出具借条的同时,王友生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帐户向刘自卫农业银行的帐户转帐支付了20万元,剩余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刘自卫。后因五星村的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妥,胡有军多次要求刘自卫及五星村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因双方对收取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8日,胡有军以周笔华、刘自卫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40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王友生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刘自卫以协助办理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王友生收取费用,并向王友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此款为办证费,结帐扣除,现因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好,刘自卫向王友生收取的30万元费用应予退还给王友生。故本院对王友生要求刘自卫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自卫提出的本案诉争的该30万元系胡有军诉周笔华、刘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总借款53万元中的一部份的抗辩理由,因二案的诉讼主体不同,刘自卫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30万元与另案的53万元有直接关联,故对刘自卫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就刘自卫与胡有军而言,刘自卫于2014年元月4日向胡有军出具的条子中,确定将王友生的30万元借款纳入总款53万元中,并据此数额向胡有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刘自卫可另行与胡有军结算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自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友生借款30万元。 如被告刘自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自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民 审 判 员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校对责任人:唐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