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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续晨与潘利、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续晨,潘利,臧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724号原告:马续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被告:臧婷。原告马续晨与被告潘利、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续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松、被告潘利、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数额为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潘利称需要借款100000元用于夫妻二人在上海开店,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利,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2%。但是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潘利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臧婷辩称,我和被告潘利处于离婚诉讼中,我不清楚借款事实,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利串通,侵害我的利益。我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利存在借贷关系;2.离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借款来源;3.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臧婷的代理人曾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潘利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臧婷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2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3中被告父亲所述内容不予认可,但承认委托其父亲参与了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审理。被告潘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臧婷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及孩子抚养权协议书,旨在证明二被告对于婚后债务负担问题已经进行了书面约定;2.租赁合同,旨在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3.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利私交很好,有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4.银联消费签购单,旨在证明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218号店铺非二被告开设,业主为居爱红,被告潘利所借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二人开店。本院对原告、被告臧婷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上列证据2,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婷所举上列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协议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该约定;被告臧婷所举上列证据2、3、4,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利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借款用途是与爱人在上海开店。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予被告潘利,被告潘利在借款合同上书写“已收到现金100000元整”。被告潘利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期间,被告臧婷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驳回其申请。被告臧婷不服裁定,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臧婷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全部借款后,被告潘利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被告潘利还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利称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臧婷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由该规定可知,基于夫妻利益联系的紧密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确认为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外情形存在,故被告臧婷应当与被告潘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利、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续晨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潘利、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马续晨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潘利、臧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妍红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