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与海南师范大学医院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海南师范大学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7行审54号申请人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四办公区15号楼南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东,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海口市环境监察局科员。被申请人海南师范大学医院,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新。申请人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海南师范大学医院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对海环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9日,海口市环境监察局对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99号的海南师范大学医院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完成,该项目已擅自投入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6年4月2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26日向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于是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海环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海南师范大学医院项目的使用和罚款五万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停止该项目使用以及罚款五万元的处罚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环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海环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晓倩审判员 唐 波审判员 郭 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汶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