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邸永会与朱国芝、李崇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永会,朱国芝,李崇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1739号原告:邸永会,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朱国芝,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李崇余,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邸永会诉二被告朱国芝、李崇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邸永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邸永会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邸永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邸永会负担。审判员  王国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