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钟承斌与郑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承斌,郑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632号原告:钟承斌,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郑耀祥,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永太,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钟承斌诉被告郑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耀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应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耀祥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19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偿还本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我方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的借款,签借条的时候说收到现金后再写收据,但我们没收到钱也没有写收据;原告也没证据证明他给钱我们了;另外当时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无异议;借条不证明当时有给现金,也有人证明当时原告是没有给到现金的,所以我们没有写收据给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耀祥于2015年1月19日立借条向原告钟承斌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承斌(身份证号码)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利息口头约定,2015年4月19日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被告在庭审时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因为当时据我了解,原告和黄会明两个人去拿钱,然后原告将钱交给黄会明手上,然后直接交给钟木生手上,并未交到我手上,如果交给我,我会写收据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郑耀祥有没有收到原告钟承斌的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自已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提交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就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抗辩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借条上“利息口头约定”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还清款止。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耀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承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