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61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丰业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新丰业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61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新丰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中区轻一街以南,纺四路以西轻纺大厦145室,组织机构代码73547148-7。法定代表人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路,现已停业(工商登记企业状态在营),组织机构代码76433939-7。法定代表人张莹睿,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新丰业石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停业,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裁定追加天津市骏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赵学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赵学辉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继续执行需要等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秀丰审判员 张洪春审判员 左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