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郑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玲,郑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375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玲,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郑宾,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刘春玲与被执行人郑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5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费用合计68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5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刘春玲与被执行人郑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宾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30号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200000元一次性还清。按时足额支付,则剩余利息185000元由中间人张庆生代为偿还,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债务人违约,张庆生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并追偿执行期间利息按月2%收取。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刘春玲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春玲与被执行人郑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5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