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延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延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5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芝,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李延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38307.92元,至2016年3月13日产生的利息13094.5元、罚息2432.26元,共计53834.68元;2、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2600047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69%,双方约定每月以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后再未按期还款。现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李延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的原告诉请中陈述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及被告还贷情况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现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现既已到期。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17日,归还本金2031.98元,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到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延芝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8307.92元,至2016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13094.5元、罚息2432.26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延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陶永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