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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沙中心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黎某,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主要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尚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0102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认定黎某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被上诉人黎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且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正是洋湖时代第二期项目部的门口,被上诉人出门给项目部买菜时被周某撞伤。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我没意见。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460.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18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5504.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13时,周某驾驶湘A×××××小汽车沿长沙市学士路学士街道由东往西行驶,黎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次要责任。黎某因胸部、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医疗费19570元。周某垫付1010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7月18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黎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车的交强险。黎某受伤前从事食堂工作,月工资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黎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57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5天,为900元;4、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5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600元;6、误工费10800元;7、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8651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684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9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391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损失,由周某承担18947.2元,黎某承担4736.8元。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黎某110000元;二、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某18947.2元,已支付10109元,还应支付8838.2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周某负担366元,黎某负担91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黎某提供的由其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桐木村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四建圆梦园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湖南青竹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天洋湖时代苑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结合二审庭审中黎某及周某的陈述情况,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黎某进城务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