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城县畜牧兽医局与王建生、杜改萍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畜牧兽医局,王建生,杜改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原宁军,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崇德,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生,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改萍(系原告王建生妻子),生于1959年10月28日,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城县畜牧兽医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生、杜改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城县畜牧兽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崇德、张卫平,被上诉人王建生及王建生与杜改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畜牧兽医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存在违约之说,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适用合同法违约条款错误;二、上诉人在积极为落实合同解除后赔偿事宜而努力;三、“关于析城山圣王坪草场的承包补偿协议”已生效执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没有诉请撤销且已丧失撤销权,对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判决支持其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38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王建生应退还重复获得的羊的损失;六、被上诉人王建生属于内部承包,照常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又免除了2011年5000元的上交款,并安排被上诉人正常上班;七、一审诉讼程序错误。王建生、杜改萍辩称,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观点不认同,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我们的诉求,只是补偿。我们不想在此事上纠缠,所以就没有上诉。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是原则上的错误,我们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王建生、杜改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1192696元(其中:帐面经营亏损446684元;借款利息损失28.81万元;投资损失35万元;看场工资10800元;房屋租金55000元;三年的福利2110元,市级补助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城县畜牧兽医局为了发挥析城山种羊场在全县养羊生产中的科技示范作用,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责成下属单位阳城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与单位职工即原告王建生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被告的析城山种羊场承包给原告,确定业务范围以牧坡羊场管理和羊群生产为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保留原有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并享受国家统一的晋级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国家政策(机构改革、旅游开发等),与合同签订时发生较大变化时,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协商解决,每年承包费为5000元,承包人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并支付当年应交承包款10%的违约金,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王建生和其妻子即原告杜改萍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注册登记成立了圣王坪牧业公司,二原告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共同筹集资金投资养殖羊群。2011年,县政府决定对析城山进行旅游开发,决定阳泰集团作为析城山旅游区综合开发项目的主体进行建设投资,因开发需对析城山牧场进行停业,被告根据县政府的指示于2011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王建生解除合同,原告王建生提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筹集资金才经营养殖种羊三年,还未到回报期,经营损失较大,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以(2013)18号、48号文件形式向县政府报告,反映原告提出违约赔付114万元,并不断增加贷款利息,拟采取上访等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就落实责任主体和合同解除后相关赔偿事宜积极向析城山旅游开发方阳泰集团交涉及向有关部门请示、报告要求解决。2013年10月14日,阳城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决定由价格中心对析城山牧场承包合同终止所涉赔偿款项进行评估认定,要求谁开发谁负责。被告随即于2013年10月22日与价格中心签订价格评估协议书,委托其对(析城山)圣王坪牧业公司相关物品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2月27日,价格中心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对圣王坪牧业公司相关物品及损失价格评估补偿金额为632715元。原告以对其经营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等未进行评估,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因圣王坪投资建设方未及时落实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赔偿的问题,又及时向县政府报告、请示尽快解决。2013年3月25日,县政府召开第29次常务会议,决定:同意将析城山圣王坪草场经营管理权属划归阳泰集团,由阳泰集团进行保护与开发,阳城县畜牧兽医局进行监管;析城山圣王坪草场所欠资产、债权债务,经县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认真评估后,一并移交阳泰集团;关于草场承包合同赔偿事宜,由郭向阳县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摸清底数,并认真测算,给承包人合情合理的赔偿。后经各方协调,于2014年9月1日由阳泰集团为甲方,阳城县畜牧兽医局为乙方,析城山圣王坪草场承包人(圣王坪牧业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关于析城山圣王坪草场的承包补偿协议,以价格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所给出的价格补偿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待所涉物品、机械和器具全部移交后五日内,由甲方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给丙方。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圣王坪牧业公司的物品移交给了阳泰集团,协议三方分别在移交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领到补偿款20万元;2015年1月27日领到补偿款20万元;2015年1月29日领到补偿款13.27万;2015年3月11日领到补偿款11万元。原告收到价格中心评估确定的补偿款后,认为从2011年底决定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停业到实际收到补偿款长达三年多,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清偿贷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8万余元;还应赔偿原告顾人看场支付工资10800元;致使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十年)55000元,却只占用了三年,被告应赔偿其余七年的房屋租金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三年的福利2110元,市级补助款4万元。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达44万余元,也应赔偿。以上各项在进行价格评估时均未涉及,但却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县政府决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情合理的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认为,被告积极为落实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事宜作了努力。承包赔偿协议已生效并执行,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应退还重复获得的羊的损失。原告属于内部承包,照常享受各种工资福利待遇,合同解除后被告又免除了原告2011年的上缴款,并安排其正常上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签订的析城山种羊场经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阳泰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虽然确定了价格中心给出的价格补偿款额作为赔偿依据及给付方、支付方、接收方的义务,且已履行,但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的经营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租房损失等项并未涉及。原被告于2011年底响应县政府决定在析城山搞旅游开发的号召,解除析城山种羊场承包经营合同,停止经营生产,但就原告的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直至2015年春原告获得补偿款才基本解决,致使原告停业后经营投资借款款项不能及时清偿,造成民间借贷实际发生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借贷利率过高,应酌情予以补偿为宜;进行价格评估时未对原告承包经营牧场时租赁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之后的剩余房租,考虑到该笔款项已支付,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应予赔偿、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场工人工资、三年福利、市级补助等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以上损失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认为评估、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退还卖羊价款,因未提出反诉,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畜牧兽医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建生、杜改萍23.8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生、杜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阳城县畜牧兽医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研究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2013年底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但估评报告中未涉及贷款利息损失,2015年前后被上诉人分数次领到补偿款,补偿款中不含利息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经营圣王坪物业公司产生一定金额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得到补偿款而不能及时清偿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被上诉人的必然损失。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阳城县畜牧兽医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阳城县畜牧兽医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