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34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实施暴力,经多次劝阻,被告始终不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被告张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郑某、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实施暴力缺乏证据证明,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