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宏杰,男,山西钟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2017)49号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邓某某租住X县XX镇XX街一平房开办性病诊所,2013年5月13日,X县卫生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邓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械执业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开展医疗诊疗,遂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品收缴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盂县卫生局工作人员检查邓某某开设的“性病门诊”,其仍不能提供《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械执业许可证》,即再次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27日,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检查发现,邓某某的“性病门诊”继续在非法行医。被告人邓某某在非法行医过程中,使用606MEDOCHEMILTD、ROFER0N-A等药品给病人治疗性病。经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所使用的606MEDOCHEMILTD、ROFER0N-A注射液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胡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X县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行医的诊所照片及扣押的药品、器械的照片、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阳食药监认(2016)2号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二、随案移送的医疗用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人民陪审员 李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志 宏 关注公众号“”